返還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277號
CYEV,109,嘉簡,277,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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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賴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岑玥祺、Gavin Ramon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Gavin Ramond之訴部分駁回。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事件,雖以岑玥祺、Gavin Ramo nd為被告,然其中就被告Gavin Ramond部分,未提出年籍資 料(例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居留證 號碼、戶籍謄本),無從確定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實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Gavin Ramond之住居所,該 裁定業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Gavin Ramond之住居所等資料,則 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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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