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186號
CYEV,109,嘉小,186,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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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謝家珍 
被   告 顏棋森 
      顏翔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2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棋森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至108 年9 月 22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8 年9 月22日因攜 款不足,由被告顏棋森簽立本票、切結書,同意於108 年9 月25日前,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976元,且 住院期間被告顏棋森邀被告顏翔韋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 書,同意就被告顏棋森住院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被告顏棋森出院後,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支付300 元,於本件起訴後支付748 元,迄今尚有未收款醫療費用41 ,928元,尚未支付,爰依醫療契約及上開住院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 ,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住診費用 收據、住院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上開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4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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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