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陳怡安
被 告 孫振國
孫振武
孫瑋呈
孫淑瓊
孫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振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45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業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孫振國已 陷於無資力。而訴外人即被告孫振國之父親孫松元於民國10 4 年10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孫振國、孫振武、孫淑麗、 孫淑瓊繼承,然因被告孫振國積欠原告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 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遺產協議時, 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孫振武。被告孫振武復於105 年6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孫瑋呈,被告孫振國則就系爭不動產全然放 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孫振國應繼承 孫松元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振武,致原告求償困難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其後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振國、孫振武、孫淑瓊 、孫淑麗間就孫松元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4 月12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孫振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孫瑋呈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 分之1 ,於105 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振國: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還款,我如果有 工作,我會盡量還債務。
㈡被告孫振武:被告孫振國有欠我錢,因此被告孫振國放棄繼 承。另外,被告孫淑瓊、被告孫淑麗不想要這個權利,想要 讓給我繼承。
㈢被告孫淑麗:因為我是嫁出去,所以傳統觀念遺產都是給男 生,所以我的權利讓給被告孫振武。
㈣被告孫淑瓊:因為房子都是被告孫振武支付的,所以父親的 房子本來要給老大被告孫振武。房子的貸款是我老公孫松元 的名字,因為我老公有工作,但是貸款都是被告孫振武支付 錢的。
㈤被告孫瑋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9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孫松元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孫振國、孫振 武、孫淑麗、孫淑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4 人於105 年4 月11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就孫松元所 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分割後全部由被告孫振武繼承取 得,而被告孫振武已於105 年4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孫振武再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孫瑋呈而於105 年6 月2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 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8423 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記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第 3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79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孫振國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積欠188,54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惟依原告提 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149 號支付命令, 其上載為「債務人(即被告孫振國)應給付188,545 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而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對被告孫振國之債權應僅為188, 545 元,堪可認定。至原告自行陳報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就利息計算部分則乏依 據,無從採認。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4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孫振武繼 承系爭不動產並為繼承登記,被告孫振武復於105 年6 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孫瑋呈,係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告自96年間起即 聲請就被告孫振國對訴外人中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累計自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時已達50,408元(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是 於斯時被告孫振國對原告負債僅餘138,137 元(計算式:18 8,545 元-50,408元=138,137 元),而觀諸被告孫振國於 104 、105 年度所得各為356,136 元、306,368 元及屬動產 之汽車2 部,且其中1 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 為105 年1 月當年度出廠之新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104 頁)可稽,足認被告孫振 國於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而原告自陳「被告孫振國當時有正常扣薪繳息正常,所 以不會對其他財產做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可證 原告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聲請對被告孫振國之其他財產為強 制執行,被告孫振國於行為時既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則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行為尚難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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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孫松元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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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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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 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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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 │66.20 平方公尺│全部 │
│ │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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