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03號
CYEV,108,嘉簡,40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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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以下同)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被告 所有之磚造工寮,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拒不拆除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祖先時已經分管,至今年已是69年, 那間工寮係蓋在伊分管之土地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9 分 之1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為9 分之8 ,被告所 有磚造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167 平 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低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3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囑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 有109 年1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附圖 及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75頁),自堪 信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磚造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 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 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被告雖抗辯祖先曾決定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其所有磚造 工寮係蓋在系爭土地上伊所分管之部分云云,並舉證人即 被告之弟陳良鎮、證人即被告叔叔陳長庚為證,但證人陳 良鎮到院證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沒有約定分管,土地有 種檳榔的部分在伊父親陳良美去世前是由陳良美在管理, 這是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但伊不知道是哪些共有人 同意、是誰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 陳長庚則證稱:系爭公田段51之1 地號土地已經各人分各 人隨人自己管理,當年是伊父親即被告祖父找半親戚、半 鄰居等人就公田段51之1 地號、49之2 地號土地一起分的 ,伊說的分是分財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兩位證人證述情節,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各特定 部分分歸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無關,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



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前曾因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蘇大慶採收檳榔,並收取租金涉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故訴請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所受租金 之利益,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 年度嘉小字第109 號判決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 元,並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 人協議決定分管位置,此一判決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3.被告於本件雖仍執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存 有分管契約,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本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與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復為相同,且前 案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被告是否僅出租其所分管 部分之重要爭點,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 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 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即 本院105 年度嘉小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 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 束,而不得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系爭磚造工寮是 否僅占用被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重要爭點,為相 反之主張或認定。是被告再於本件抗辯依分管協議,其所有 前揭磚造工寮係位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有如附圖代號A 所示磚造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應 認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磚造工寮,並 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房屋 (即磚造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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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