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奇峯
蔡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招順即蔡永之繼承人
黃招福即蔡永之繼承人
邱黃祐春即蔡永之繼承人
蔡婉芬即蔡永之繼承人
黃介瑋即蔡永之繼承人
黃家洲即蔡永之繼承人
蔡復成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明再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旻真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得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明輝即蔡糧之繼承人
劉莉蓁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達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昌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進財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義文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淯如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健誠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曉萍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仲立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慧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祺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俊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清福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娟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崑凉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昆謀即蔡糧之繼承人
張吳月霞即蔡糧之繼承人
黃吳秀編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裕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玉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淑雅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建逢即蔡糧之繼承人
楊吳秀鸞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雲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世雄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泓任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柄叡即蔡糧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氏秋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鄭𤖂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佩如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斌忠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碧菁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佩甯即蔡糧之繼承人
簡妙利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宥綾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宥澤即蔡糧之繼承人
鄧三益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鳳嬌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陳錦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杉彬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三貴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張金里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韶育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許綺芳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賢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輝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高榮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玉霜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美皇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陳鄧鳳娥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人瑋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義騰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鄧錦興即蔡南安即蔡月之繼承人
林群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林錫陽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林建成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仁玉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仁德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嵩畝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黃麗雲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泳騰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玉隨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明祥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政良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萩燕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俊雄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宗達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忠霖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吳淑如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黃沈金豆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沈彩雲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清軍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輝明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榮玉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玲珠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榮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陳溱溱即蔡南安即蔡烏肉之繼承人
蔡陳玉瑞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國昌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平西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長祐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偉民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吳民意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勃霖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陳清露即蔡南安即蔡迄之繼承人
洪明生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洪素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潘洪字月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淑雲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明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昭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楊振義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張蔡玉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林蔡來好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劉蔡梅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蔡祥即蔡南安即蔡相受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蕭淑芬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蕭淑美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靜怡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景峰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林蔡盞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太洋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淳雅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錦雀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明賢即蔡南安即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新雄
蔡新章
蔡瑞興
陳泰賢
蔡榮輝
蔡家軒
蔡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487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蔡永、 蔡南安、蔡老被、蔡糧及被告蔡新雄、蔡新章、蔡瑞興、陳 泰賢、蔡榮輝、蔡家軒、蔡宏雄所共有,而坐落同段48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88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蔡永 、蔡南安及被告蔡復成、蔡新雄、蔡新章、蔡瑞興、陳泰賢 、蔡宏雄、蔡明再、蔡榮輝、蔡家軒、蔡佩如所共有,請求 准許就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歸被告共有。併請求被告黃招順等人應 分別就被繼承人蔡永、蔡南安、蔡老被、蔡糧所遺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 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 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 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 認之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 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 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⑴本件訴外 人黃招清已於99年2 月2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妻、 子、兄、姊)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12 月5 日南院武家惠99司繼739 字第1070065968號函覆可佐( 本院卷三第77頁),自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迄今 未以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⑵訴外人許美川已於104 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子及兄、姊、弟)均 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263頁、卷三第87、89頁),自應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迄今未以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⑶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素雲、許 春書、許永宗、許進雄、許財寶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17頁 至119頁),惟渠等僅係拋棄對被繼承人許美川之繼承權( 本院卷三第89頁至97頁),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鄧灣之繼承 ,渠等仍為蔡南安即蔡月即鄧灣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之共
同被告;⑷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文傑、蕭 文章之起訴部分,渠等僅係拋棄對被繼承人蕭思賢之繼承權 ,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蕭安昌之繼承,渠等為蔡南安即蔡老 被即蕭蔡粉即蕭安昌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⑸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追加蔡婉芬、黃介瑋、黃家洲、蔡 旻真為被告,惟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77、241頁 及本院90年度繼字第390號拋棄繼承卷宗),已無繼承權, 無須同為被告;⑹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蘇振發之繼承 情事,經調取本院繼承卷宗始得知李婧瑄即蘇慧茹、蘇意婷 均為蘇武能之繼承人(參100年度繼字第856號繼承卷宗及本 院卷三第219、221頁),渠等為蔡糧即蘇蔡牡丹即蘇武能之 繼承人等情,應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係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 為實體上之判斷,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嗣後 原告或被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訴,不受一 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5 8頁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