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鐘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仲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75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