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9年度,164號
OLEV,109,員補,164,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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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靈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陳世靈之住所或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陳世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陳世靈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住 居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陳世靈」,惟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該車輛車主並非陳世靈,且車主戶籍內亦無陳世 靈其人,原告起訴狀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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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