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晉諴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 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 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葳盛企業廠為共同經營之合夥團體,於107 年7月4日為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謝翰祥,合夥人為賴鈺婷, 嗣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林娟,合夥人 為黃浚和,嗣再於108年11月4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是葳 盛企業社雖於108年11月4日歇業(註銷),致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繼續完成而解散,然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其合 夥關係尚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合夥人全體即林娟、黃 浚和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應以葳盛企業社為被告,並以其合 夥人全體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更正之起訴狀列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翰 祥,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林娟( Z000000000)、黃浚和(Z0000000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 暨起訴狀繕本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