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賴銘慶
上列當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銘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車前去 設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原告劉玉玲所任職之倉庫 載運飲料,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倉庫公開處所,以台 語「靠北」、「臭機掰」、「臭婊」、「破麻,幹你娘老雞 拜」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 損。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說有誠意道歉,但伊沒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雙方在協 調時被告還說隨便伊,要告就去告,被告態度不像道歉,被 告連續罵伊15個字,伊堅持1個字要賠償伊20,000元,雙方 在協調時,伊要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現在伊只要求被告 罵15個字,1個字20,000元。
㈢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被告到伊倉庫,要載的是伯朗咖啡, 理論上被告拿人家東西要告知,但被告講說伊錄影錄音,因 為伊沒有講話,怎麼會錄到伊的聲音。
㈣被告說伊老公說話很不客氣,但伊老婆被罵說話會客氣嗎? 而且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嗎?被告連續罵,現在說有 誠意道歉,但被告是穿拖鞋來,伊完全沒有感受到被告的誠 意道歉。
㈤原告名譽權受損,身心受挫,造成原告幾日失眠,精神狀況 不佳,伊現在每個月都去看精神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有罵原告 「破麻,幹你娘老雞拜」等語,但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 。
㈡從伊送貨到原告的倉庫,老闆有交代要載舒跑,但舒跑沒有 封保鮮膜,伊看到堆高機有保鮮膜,伊是順手幫原告用保鮮 膜包裝,原告就問伊保鮮膜在那裡拿,伊就說在堆高機後面 拿的,伊問這樣不行嗎?做你們工作拿你們保鮮膜包裝,原 告不客氣的說伊沒問在封什麼?伊回說不要那麼機車,那麼 破麻,幹你娘老雞拜,伊有罵原告伊承認。
㈢原告有錄音,為什麼原告的聲音不見,在二林鎮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二次,伊有跟原告說對不起好幾遍,原告都不接受 ,都是原告老公在說話,原告老公講話很不客氣,伊可以包 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伊就說要告就去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 ,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 有據。又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 為臨時工,名下有四筆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 ,育有三名子女,為臨時工,名下有一筆財產,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行為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