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白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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