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368號
OLEV,108,員簡,36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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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陳清焉 

      陳龍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龍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焉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陳龍門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陳清焉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 月 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龍門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使用 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 、C 部分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清焉答辯略以:我是受害者,該房屋是我蓋的且曾 經修繕過,但後來系爭土地被拍賣之事我並不知情,是直 到法院寄通知給我才知道這件事,希望可以賠償我的損失 等語。
(二)被告陳龍門答辯略以:是土地所有人的第二代向銀行借錢 ,系爭土地才會被拍賣,房屋是上一代蓋的等語。(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清焉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所 有權人、陳龍門則為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申設用電資料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房屋,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築,而被告陳清焉為如 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龍門則為如附圖 編號B 部分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 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八、附圖就建物之使用人,編號B 部分記載為「使用者不詳」應 更正為「陳龍門」,編號C 部分記載為「陳清煙」應更正為



陳清焉」,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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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