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淑玫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王景新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為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
,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