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淑瑜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張立何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李齊昌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鄧郁晨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上列上訴人因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46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