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 李瑋鴻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2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與請求人何時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無關。查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原決定機關誤載為李鴻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遭羈押56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地檢署案管系統截圖畫面可考。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聲請人應於107年6月28日前為請求,其遲至108年9月10日始遞狀請求補償,已逾上開規定之請求期間。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請求期間應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日起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