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40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邱傳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詐欺取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決定(108年
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邱傳發(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裁定羈押,並 延押至同年6月5日,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該地院接押至105年3 月5日為止,受羈押合計388日。該案件嗣經原決定機關以10 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改判請求 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予以補償。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原決定機關以第17號判決 改判無罪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合計388 日,其 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及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惟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 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各項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行動,其人身自由之喪失,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之受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審酌 請求人遭羈押前於電子工廠上班,月薪3萬餘元,惟其102、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額分別為11元、3萬9793元、51元,1 05年度則無綜合所得財產資料,另考量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 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388日,共應補償116萬4000 元。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警調人員於請求人住所查扣其所有之存摺20本、提款卡14張
,並扣得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 開庭通知書,原決定未敘明上開證物是否與請求人參與犯罪 有關,且各該證物足以引發並使人懷疑其有將之用於詐欺等 不法行為,其受羈押自屬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1項規定,自得 不予補償。原決定准予一日補償3000元,自非允洽。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 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所謂「受害人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 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 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 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 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 嫌疑之主觀意圖,雖遭羈押,因與上揭要件不合,仍應給予 補償。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頂替犯罪,或於偵審中為虛偽自白、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行為,並無自 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且第17號判決已認定: 查扣之存摺 、提款卡之開戶時間,均在請求人被訴詐欺等犯行之前,為 其前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使用,與詐欺等犯行無關;又 板橋地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正本1 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覆該票據事件卷宗已銷毀,應可推論該開庭通知書為真正, 且非扣得大量相同之開庭通知書,亦與詐騙集團行為模式有 違等事實,均難證明請求人之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 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 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