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93號
NTEV,109,投簡,9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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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芷榕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松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 (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水尾 巷口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芷榕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54,884元(細項為:零件204,367元、工資50,51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A車車損照片25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部汽車)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理 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61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04,367 元、工資50,517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0,51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0 4,36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年 (西元2014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07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8月,依前 揭說明應以38,71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 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9,231 元【計算式:38,714元+50,517元=89,23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9,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367×0.369=75,4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367-75,411=128,956第2年折舊值 128,956×0.369=47,5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956-47,585=81,371第3年折舊值 81,371×0.369=30,0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71-30,026=51,345第4年折舊值 51,345×0.369×(8/12)=12,6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45-12,631=3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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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