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歐昭廷
被 告 陳黃笑
陳信良
陳清鑫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信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黃笑、陳信良、陳清鑫及陳信宏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信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黃笑、陳信良、陳清鑫及陳信宏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 陳信輝為被告,嗣於109年2月14日追加陳黃孝、陳信良、陳 清鑫、陳信宏為被告,核原告追加陳黃孝、陳信良、陳清鑫 、陳信宏為被告,係因本件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 於上列被告人等均須合一確定;又變更分割方法,係按追加 之人數應繼分比例所為之事實上更正,均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 陳信輝撤回訴訟(以下均稱陳信輝為被代位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信輝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迄今尚有債權未 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22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陳少爐為被代位人之父親,陳少 爐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代位人並未向本 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與其他繼承人陳黃笑、陳信良、 陳清鑫、陳信宏因恐若逕行辦理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將為債 權人強制執行,故其至今仍怠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位保全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陳信輝行使如附表一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對原告尚有債務應清償,而被繼承人陳 少爐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遺產,被告4 人與被 代位人均為陳少爐之合法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52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書 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45至59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一之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代位人及被 告尚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 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矧若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 原告請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 人及其餘被告4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陳信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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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439.97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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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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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陳信輝(被代位人)│ │
├──┼─────────┤ │
│ 02 │陳黃笑 │ │
├──┼─────────┤ │
│ 03 │陳信良 │均各為5分之1│
├──┼─────────┤ │
│ 04 │陳清鑫 │ │
├──┼─────────┤ │
│ 05 │陳信宏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原告 │ │
├──┼───┤ │
│ 02 │陳黃笑│ │
├──┼───┤ │
│ 03 │陳信良│ 均各為5分之1 │
├──┼───┤ │
│ 04 │陳清鑫│ │
├──┼───┤ │
│ 05 │陳信宏│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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