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76號
NTEV,109,投簡,7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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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史惠珍 
      史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惠珍史永勝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九分之一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史永勝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一○八年水資登字第○二三九八○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史惠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惠珍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史 惠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8286號債權憑證, 故被告史惠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0元及依執行 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嗣原告查調被告史惠珍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9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史惠珍所有,而其為 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史永勝,而被告史惠珍於 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史惠珍 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 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史惠珍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本是其父親的,後來其 大姐即訴外人史蕙蘭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將系爭 土地移轉給被告史永勝史蕙蘭的意思;又其目前打臨時 工,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史永勝抗辯略以:希望系爭土地還是留在其名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惠珍前積欠其債務,共積欠原告55,040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86 號債權憑證。被告史惠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 8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史永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完成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284 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告係分別於108 年12月12 日、同年12月23日所申領,而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可見本院起訴狀收狀章戳所示,自未 逾越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 訴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 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 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 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史惠珍於94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原告提 出之上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可佐,而被告史惠珍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則被告史惠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史永勝,造成被告史惠珍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 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是原告主張被告史惠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史永勝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史永勝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史惠珍所有,均屬有據。被告固為上開抗辯,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史惠珍史永勝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17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史永勝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 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史惠珍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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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