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救字,109年度,4號
NTEV,109,投救,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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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霍昭宏 

相 對 人 陳三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審查通過准予 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現行條文已修正為第63條, 聲請狀應係誤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份為證,惟彰化分會係認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撰狀已足等情,有該通知書扶助種類 理由欄所記載之文字可參,是彰化分會並非認聲請人乃無資 力者;又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 現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補字第210 號繫屬中,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86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尚非過鉅,且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 人經彰化分會准予撰狀扶助,遽謂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 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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