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139號
NTEV,109,投小,13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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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喬伊所有,並由訴外人饒彩 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 放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地下室停車格(下 稱系爭地點)內,而被告適於民國107年4月6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 停放在系爭地點內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蔡喬伊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417 元(細項為:零件19,281元、工資8,400元、烤漆8,73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9張、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德汽車)汎德烏日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7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 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9,281 元、工資8,400元、烤漆8,736元,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汽車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車 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8,400元、烤漆8



,73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2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1月出廠,有系 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6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為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5,724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2,860元【計算式:15,724元+8,400元+8,736 元=3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2,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81×0.369×(6/12)=3,5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81-3,557=1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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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