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128號
NTEV,109,投小,128,202005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是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市○○路00號處,因駕駛不慎而 撞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王文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維修費 用為工資6,450元、烤漆7,5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30 元, 共1萬4,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越順汽車修配場委修單及發票、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 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9、29、31、97至103 及123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 4月15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08876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63至 91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00元、工資6,450元及 烤漆7,500 元,有原告提出越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及統一 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及123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 損部位為左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 修理項目除工資6,450元、烤漆7,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



4,30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1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9月7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元( 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 為1萬4,380元(計算式:6,450+7,500+430)。(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 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惟原 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250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



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1萬4,380 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