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裴宏原
被 告 廖家威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2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宏旺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郵件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郭承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其因消費時簽收單錯誤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12日18時15分,以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4,9 85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985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 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985 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985元,即屬有 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5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