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45號
NTEV,109,埔簡,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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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5號
原   告 柯東椋即柯登波之繼承人

      柯親秀即柯清秀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 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 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 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 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 ,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對原告柯親秀即柯清秀(下 稱柯親秀)提起請求返還南投縣○○鄉○○段00○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給付之訴,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原告柯親秀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並於判決理由判斷原告柯親秀與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嗣經原告柯親



秀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7 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於107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下合稱前訴訟)核閱無誤,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原民會提起之上開給付之訴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然該給 付之訴判決所判斷之前提基本權利,雖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惟亦不能認為前提基本權利之判斷有既判力。 據此,本件原告柯親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對被告 原民會仍繼續存在,不能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柯親秀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對被告原民會仍繼續存在,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柯親秀間有 此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柯親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關係之存否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柯親秀主張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其與被告間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柯親秀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柯親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自58年9 月即已由原告柯東椋之父即訴外人柯登波(已 歿)、原告柯親秀之父即訴外人柯漢與原住民合作共同經 營,嗣於68年9 月20日柯登波柯漢與原住民簽立讓渡契 約書,約定自68年9 月5 日起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移交柯 登波、柯漢掌管耕作收益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嗣因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民山字第12 3337號函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 月18日南投縣政府以 投府民山字第96235 號函准柯漢柯登波租用,原始登記 權利人即訴外人柯金川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 案,是柯登波於83年3 月9 日以仁鄉建字第15181 號函完 成訂約手續、原告柯親秀則於同年9 月25日以仁鄉建字第 15715 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又依柯登波、原告柯親秀與被



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編定使用類別欄為「農牧 用地」,備註欄為「茶葉」,顯見柯登波、原告柯親秀租 用系爭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此經被告仁愛鄉公 所同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而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承租系 爭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被告仁愛鄉公所及土地登記使用 類別,並投入鉅額資金經營系爭土地。
(二)又依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 年5 月16日投府原產 字第10100038070 號函說明第2 點、第4 點,可知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於69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地政 單位嗣後並未收到76年南投水保局查定系爭土地為「宜林 地」之結果,故未予以辦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登記,且為 何當時未變更為「林業用地」之原因事實,已經無法可考 ,足證行政機關之行為有所瑕疵,則嗣後柯登波、原告柯 親秀信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向被告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被告仁愛鄉公所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登波、原 告柯親秀作為農業使用,柯登波、原告柯親秀自應受到行 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原則之保護,豈能事後由被告片面抗 辯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而不願續租,並要求柯登波、原告 柯親秀返還土地,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三)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7 日經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柯登波、原告柯親秀因未接獲變更使用類別之主 管機關任何通知,故無法知悉係何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 類別,惟柯登波、原告柯親秀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 人,而被告仁愛鄉公所亦明知系爭土地係租與柯登波、原 告柯親秀作為農業使用,倘遽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 變更為「林業用地」,將導致柯登波、原告柯親秀無法種 植茶葉,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應為利害關係人,然主管機 關於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時,均未告知柯登波、原告柯 親秀,導致柯登波、原告柯親秀無從表達意見,亦無法依 循法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該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 義。
(四)又柯登波、原告柯親秀信賴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進 而投資大量時間、金錢、心力,付出甚鉅,因被告仁愛鄉 公所終止續租及被告原民會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導致柯登 波、原告柯親秀將血本無歸,被告此舉對柯登波、原告柯 親秀極不公平;又柯登波、原告柯親秀自83年起承租系爭 土地以來多次更新租賃契約,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本應實質核定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有無合法之承租權益 ,亦應實質確認系爭土地究竟可否作為「農用」,且柯登 波、原告柯親秀曾於107 年陳情請被告與其等和解,惟被



告並未採和解、調解之方式,益徵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 第2 項之誠信原則。
(五)又系爭土地遭變更為林業用地,惟系爭土地鄰地與系爭土 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等原 則,再者,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3地號土地,竟反而自 林業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 有「相同事物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而有違行政平等原 則;復依土地法第109 條,本件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應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 6 年6 月6 日農授水保字第1061805347號函撤銷水土保持 局於98年至101 年間配合原民會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調整工作計畫」之查定結果,則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仍繼續存在。
(六)復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為被 告原民會與柯登波、原告柯親秀,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 同,本件訴之聲明已寫明係為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係請求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與被告原民會於上開 事件係「當時要返還之土地」不同,是前後訴訟並非同一 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適用,不受上開事件既判 力效力所及,且兩造間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既未經原告柯 東椋、被告仁愛鄉公所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兩造間並未 於上開事件盡其攻擊防禦,法院亦未就重要之爭點為審酌 判斷,是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
(七)再柯登波使用系爭土地已經50幾年,向被告則已承租19年 ,經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為可以取得所有權,惟因政 府之作業疏失,系爭土地在101 年自農業用地改為林業用 地,無法再種植茶葉,而為被告原民會剝奪生存權,被告 原民會取得系爭土地後,要無償分配與原住民,這還有天 理;又系爭土地屬於公有,但非公用之不動產,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主管機關得逕予出租,用以維持 正常生活生計,而原告柯親秀自88年至107 年均有繳納租 金,被告仁愛鄉公所只是代收租金之地位而已,無權干涉 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拆屋還地;又柯登波已於107 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柯東椋柯登波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對被告原民會仍繼續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原民會曾就系爭土地對柯登波、原告柯 親秀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審



理後判決被告原民會勝訴,命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應返還系 爭土地,嗣經柯登波、原告柯親秀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訴訟判決理由均認柯登 波、原告柯親秀與被告原民會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 滿而消滅,而原告於本件所起訴之事實經過、理由與前訴訟 之主張、答辯相同,則前訴訟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又依前訴訟之審理經過及認定理由,足見前訴訟已就本 件起訴事實為判斷,事實已經明確毋庸再調查,原告之起訴 非屬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且有訴權濫用之嫌,更耗費 被告之費用及時間,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規 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被告 仁愛鄉公所為執行機關,被告原民會前於106 年間以原告 柯東椋之被繼承人柯登波、原告柯親秀為被告提起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前訴訟認柯登波、原告柯親秀與被 告仁愛鄉公所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且 未經雙方合意再續訂租約,而認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限屆 滿而消滅,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前訴訟並於107 年12月12日告 確定;又原告柯東椋柯登波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原告 柯東椋之戶籍謄本、柯登波之除戶謄本、系爭租約及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9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柯登波、原告柯親秀及被告原民 會,被告原民會係以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而 對柯登波、原告柯親秀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已如前述 ,可見本件之當事人原告柯親秀、被告原民會與前訴訟同 ,而本件原告柯親秀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 之系爭租約對被告原民會繼續存在,即系爭租約是否已因 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關於此部分之爭點,業經前訴訟認 定:「... 系爭甲、乙租約(即系爭租約)第3 條業已約 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計6 年;並於第11條前段約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 個月,承 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 等情,顯見上開2 租約均係定有期限之租約,並明定柯登 波、柯親秀於租約屆滿後如欲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2 個月向出租人申請續租,且須經出租人同意另訂新租約始 可,以阻卻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玆因兩造間系爭甲、乙 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經雙方合 意再續訂租約,已為兩造所是認,則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自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以 柯登波柯親秀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原告柯親秀於前訴訟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後於101 年2 月7 日片面變更編 定為林業用地,且未告知原告柯親秀,其因信賴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而向被告仁愛鄉公所承租,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之保護,況系爭土地與鄰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唯獨系 爭土地被編定為「林業用地」,有違行政平等原則,被告 原民會明知原告柯親秀承租系爭土地係種植茶葉,須投入 高額成本及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心力,始可採收,竟違反 誠信,拒絕將系爭土地續行出租予原告柯親秀,有違信賴 保護及誠信原則之防禦方法,與本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同,足見原告柯親秀於前訴訟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屆滿 而消滅之爭點已盡其防禦之能事,且原告柯親秀於本件並 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柯親秀再行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應認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本院自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至被告仁愛鄉公所雖非



前訴訟之當事人,惟系爭租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 經被告仁愛鄉公所同意續租,故系爭租約確已因租賃期限 屆滿而消滅,亦可認定,故原告柯親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仁愛鄉公所間之系爭租約對被告原民會繼續存在,自屬無 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從由 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是以就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所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 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系爭租約前係由柯登波與被告仁愛鄉公所簽立,並 於前訴訟經認定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消滅,原告柯東椋主 張其係柯登波之繼承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係柯登 波之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頁),進而提起本件訴 訟,顯見原告柯東椋係主張於柯登波死亡後,其得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於柯登波之繼承人 與被告間,而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 故於柯登波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有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柯東椋係依該公 同共有之權利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自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則原告柯東椋提起 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繼承柯登波租賃權 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上開柯登 波之除戶謄本觀之,除原告柯東椋外,柯登波之配偶邱桃 妹亦為柯登波之繼承人,乃原告柯東椋單獨提起本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對被告原民會仍繼續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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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