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9年度,80號
NTEV,109,埔小,80,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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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125 元及遲延 利息,惟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未滿20歲之人,應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前於109年5月8日以109 年度埔小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而前揭裁定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原告迄未補正,足認原告之訴顯 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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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