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52號
PKEV,109,港簡,5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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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52號
原   告 蘇炳煌(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秀卿(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灯模(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綉襟(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墱城(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墱林(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墱輝(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應鳴(即蘇深之繼承人)

      蘇水發(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林李正容(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李青樺(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王火源(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王美華(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王木村(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王冠鈞(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王美英(即蘇柳枝之繼承人)

      蘇文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原   告 蘇靖純(即蘇深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割自同段224 地號,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 0 ○0 地號)之耕地租約,被告得否以原告轉租、未自任耕 作(養殖)為由,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認原訂租約無效 乙事發生爭議,前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雲林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雲林縣政府 移送本院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8 年12月10日府地權二 字第108272082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1頁),依前揭說明,訴訟合 於法律上程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減租 條例所締結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則認該租賃關係存在, 故兩造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依減租條例締結之租賃關係 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原告蘇炳煌蘇秀卿蘇墱林、蘇墱輝、蘇應鳴、林李正容 、李青樺王火源王美華王木村王冠鈞王美英、蘇 靖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管理,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柳枝、蘇深及訴外 人蘇漢(上三人下稱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向雲林縣政府( 後移交被告接管系爭土地)承租並簽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租期自66年1 月1 日至71年12月31日(下稱原三七五租約 )。其後,蘇柳枝、蘇深及被告蘇文良再於72年7 月1 日訂 定租期自72年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三七 五續租約),雖租約期滿未辦理續約換約,惟兩造仍有不定 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至今。詎被告於108 年 4 月15日以系爭土地有建物,原告未自任養殖,且原承租人 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紀文得之父親紀粒,不符合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租約無效。然原告實有自任養殖之事 實,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且系爭土地目前仍作養魚池使 用,僅是歉收未整理,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工具間使用, 部分遭紀粒之子紀文得無權占用,並非原告或原承租人轉租 。原告曾於74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控告紀文得竊占,經該署檢察官以76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轉由國產署自行裁定處分,再無下文。 如真有轉租情事,原告豈會提告竊占。因此,被告對原告片 面主張租約無效,顯無理由。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依減租條例所締結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承租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紀粒之事實,故原三七五租約 因轉租而無效,系爭契約亦因之無效:
原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轉租紀粒之事實,有轉租契約書影本可 證(卷第191 頁,下稱系爭轉租契約)。原告固辯稱系爭土



地部分為紀文得無權占用,且曾於74年間向雲林地檢署控告 紀文得竊占。然經雲林地檢署以76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可見原承租人應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紀粒、紀 文得,否則該署豈會就竊占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既有轉 租情事,依減租條第16條1 、2 項規定,原三七五租約及系 爭租約均無效。
二、原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 效:
㈠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9 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97 頁),系爭土地於71年9 月24日其上僅有 編號6 之建物,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109 年1 月1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02440 號函所檢送 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目前尚有編號4 之 鐵皮平房、編號7 之圍牆內磚造平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 ,以及原告曾於調解筆錄中,自陳有神壇(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證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房屋使用等與養殖目的無關等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1 、2 項 「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
㈡且編號4 之鐵皮平房、面積為20平方公尺,編號7 之圍牆內 磚造平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非小,衡情絕非僅作為工具間使用,及編號6 之檳榔 攤,亦與養殖目的無關,顯符「不自認耕作」,系爭租約應 無效。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有違法轉租情事,且系爭土地上有從 事與養殖目的無關之不自任耕作事實,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 1 、2 項之無效事由。因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確屬無效,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4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27頁的三合院至遲於民國76年起就已經存在。 ㈡本院卷第29頁照片A建物是後續於20餘年前增建。 ㈢最近一份三七五書面租約為本院卷第81頁租約。二、爭執事項: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依 減租條例所締結之租約租賃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承租人與雲林縣政府締結原三七五租約,租期自66年1 月 1 日起至71年12月31日止;其後,蘇柳枝、蘇深及被告蘇文



良與雲林縣政府締結三七五續租約,租期自72年1 月1 日起 至7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本院卷第27頁照 片之三合院建物、本院卷第29頁照片之A 建物等建物等事實 ,有原三七五租約(本院卷第77、191 頁)、三七五續租約 (本院卷第81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109 年1 月1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03002440 號函檢送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01-119 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5 頁),首堪認定之。
二、原承租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紀粒之事實,原三七五租約、 三七五續租約因轉租而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以默示更新方式,與被告依減租條例締結系爭租約,因此 系爭契約不存在(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承租人有轉租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轉租契約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轉租契約形式上並無瑕疵,應無不 可信之處。參以證人紀文得證稱:我父親紀粒有向原承租人 租賃系爭土地,內容如系爭轉租契約,因此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段000 號之三合院,租 金是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聽父親說租金有給原承租 人等語(卷第424-433 頁)明確,衡情應該是原承租人與紀 粒真的有締結系爭轉租契約,原承租人才會讓紀粒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使用,否則,在紀 粒使用之初,原承租人應當會阻止紀粒使用系爭土地。又原 告等人亦曾對紀文得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告竊占,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該案件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 第195 頁),但極有可能是因為有系爭轉租契約存在,紀粒 、紀文得為有權占有,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倘若系爭 轉租契約真的不存在,紀粒、紀文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常 理而言,原承租人或原告應該都會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侵害 ,但原承租人或原告長期容任紀粒、紀文得使用系爭土地, 未曾以民事訴訟程序排除侵害,應該是因為有系爭轉租契約 存在,原承租人或原告才沒有依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此外, 原告蘇墱城亦陳稱:紀粒有跟我父親「借」魚池去養鴨,養 鴨經過原承租人同意,後來又說要「借」去蓋鴨寮等語(卷 第433 頁),顯見紀粒確實經過原承租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一般而言,原承租人會同意紀粒使用,應該會以租金為



代價,非有特殊情誼無償同意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故也可推 認系爭轉租契約存在。據此,原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以系爭轉租契約轉租予紀粒之事實可以認定(另外,參前說 明,「借」他人使用也是不自任耕作)。原承租人既有轉租 行為,依前說明,原三七五租約因有轉租行為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
⒉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所為的「續訂租約」,係以原租約之 相同條件,再締結新租約。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規定固有規定。然此為 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的規定,亦即在原有的租賃契約有效的前 提下,租賃契約之期間屆滿,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 租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契約產生 更新效果,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 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要有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 約默示更新之效力,前提是要雙方存在一個合法有效屆期的 租賃契約,如果沒有合法有效屆期的租賃契約存在,根本無 從依據民法第451 條規定產生默示更新之效力。 ⒊本件原三七五租約因原承租人之轉租行為而無效,已如前述 。以無效契約為內容續訂之三七五續租約,自然亦屬無效, 且三七五續租約存續中,也持續有轉租行為,亦屬違反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三七五續租約既屬無效, 依前說明,該三七五續租約不生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效力 ,且被告也未曾再與原告依減租條例締結新租賃契約,是原 告主張:兩造有依減租條例所訂之不定期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云云,應屬無理。
三、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契約不存在(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 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 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 明。若承租人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 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 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另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依原告蘇墱城所自認:紀粒有跟我父親「借」魚池去養鴨, 養鴨經過原承租人同意,後來又說要「借」去蓋鴨寮等語( 卷第433 頁),足見原承租人有將系爭土地供紀粒養鴨、搭 建鴨寮使用,使原三七五租約因非供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 導致以無效契約為內容續訂之三七五續租約無效,且不生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效力而系爭契約不存在(無效,參前所述) 。依前說明,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之土地非供自 己耕作使用,包含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使用,都屬於「 不自任耕作」。本件無論是否有系爭轉租契約存在,系爭土 地借予紀粒使用,已是明確的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自 任耕作,系爭契約無效等語,應屬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原承租人轉租,且原告不 自任耕作,因此,系爭契約無效,兩造無依減租條例而生之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未轉租,且有自 任耕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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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