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65號
PKEV,109,港小,65,202005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複 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林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惠嵐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54 線道與雲 4 線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許惠嵐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5 萬2,14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以填補許惠嵐支出修車費 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1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61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47 頁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置放證物袋)所示:本件原告經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54 縣道與雲4 縣路口時,欲左轉入豐 榮村,斯時其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因被告未遵守號誌 行進,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遵守交通號誌,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許惠嵐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許惠嵐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 萬2,140 元,其中零件費用4 萬4,365元、工資、烤漆費用 7,775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21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3 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107 年3 月17日,已使用1 年1 個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7, 2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 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2 萬7,133 元(計算式:4 萬4,365 元 -1 萬7,232 元=2 萬7,133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 萬7,133 元,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7,775 元,合計為3 萬4,90 8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 萬2,14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3 萬4,90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 ),經10日後,於109 年4 月1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六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4,365×0.369=16,3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65-16,371=27,994第2年折舊值 27,994×0.369×(1/12)=8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94-861=27,133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