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阮睬潔即阮清媛
訴訟代理人 張富順
被 告 詹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的發票人雖然記載 是原告,但不是原告本人所親簽,系爭本票上的指印也不是 原告所按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朋友郭進崑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伊於108年7月25日交付100,000元予 郭進崑,並約定1個月清償,郭進崑於108年7月26日即持系 爭本票交付伊。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不認識原告,在法庭是 第一次見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23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 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真正等情,自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一事,先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上蓋有三枚指印,經本院檢附系爭本票(下稱甲類 資料)及原告在本院所按捺之指紋(下稱乙類資料),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認甲類資料上的指紋與乙類 資料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原告本人所有,有該 局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8560號鑑定書在卷,既 然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印並非原告所按捺,則原告上開所主 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非不可信。此外,被告也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因 此,原告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沒有能舉證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 ,所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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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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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7月25日│100,000元 │108年8月24日 │阮清媛│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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