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陳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6.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崙子段十三甲小段15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方案 部分,以4.8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所需使用之通行 面積為33.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二項部分為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 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 北土測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甲案編號B、面積50. 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 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 號土地)為其他田地所包圍,無任何可供出入之道路而不能 對外聯絡,故係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又被告所有系爭2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為求維 持生計與被告進行協商,請求通行系爭2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惟被告未顧及原告之通行權利,而無法達成協議。(二)系爭10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作為耕作之用,因此在農耕之 時必需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 ,是原告通行需要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因農機具機身寬度 達3.1公尺,再加上緩衝的空間,必須有4.8公尺寬並鋪設水 泥地或柏油道路始能順利通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應沿著右側水溝平均使用坐落兩側之被告及第 三人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不能只通行被告一人之土地, 亦即以水溝為中心平均利用被告所有系爭22及同段103地號 土地云云。惟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供種植水稻之用,如收 成後以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供作道路之用,相較於被告所主 張需從同段103地號通過,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將造成被 告及鄰地同段103地號土地不完整。再者,同段138地號為溝 渠,目前雖未供行水之用,然可能為將來灌溉之備用,故溝 渠應無通行之可能;另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亦為被告現通 行之出路口,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所生損害非屬較小。 2.本件原告不同意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即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北土測字第25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對外通行,被告沒有權利要求原告通行第三人的土 地,原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通行方式已經是對鄰地侵害最小的 方式;又原告的農機具已經有3.1公尺寬了,加上需要的緩 衝寬度,被告主張的寬度原告無法通行。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編號B、面積 5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2.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 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二項部分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全部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認為不公平且不符合比 例原則,不宜因為要達成原告之收益,致使土地面積大者恆
大,小者更小。
(二)原告土地面積2,420平方公尺,已達被告土地之3倍,且相鄰 地共有3筆,系爭102地號土地與同段103地號土地亦屬相鄰 。且同段103地號土地面積11,633.81平方公尺,已達被告土 地之14倍。換言之,原告主張只通行被告之土地,讓被告之 土地更窄,價值上更形減損,為達成原告之利益,反而被告 承受不利益,實屬不公,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主張原告通行之道路為附圖二甲案,此為沿著右側水溝 ,即以水溝為中心,平均使用坐落兩側之被告及第三人所有 同段103地號土地,並非只通行被告一人之土地,各利用被 告及同段103地號相等面積之土地;被告土地0.8公尺,隔壁 0.8公尺,水溝1.4公尺,合計寬度為3公尺,此連同水溝鋪 蓋,此已足使原告對外通行至道路。再者,被告不同意原告 聲請鋪設柏油及水泥,因此這會違反農地農用,對被告將來 要取得農地農用的證明,會有困難。
(四)22地號土地上之抽水機、電線桿是原告在使用,電線桿是台 電所設立,但蓋在被告的土地上。
(五)溝渠的部分,原告應該自行鋪設管路作為將來灌溉使用,而 不是要求直線通行被告的土地,不花費任何代價,取得自己 最大的利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 甲案所示編號B通行位置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程 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又 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相毗
鄰,系爭22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 「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 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 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 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 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兩造所有系爭10 2、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現況均為種植水稻,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原告所使用之農用機具機身寬度達3.1米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農機照片附卷,足徵原告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耕種,其對外所需之通行道路寬度3.5公尺,應已足敷原告 通行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需達4.8米,本院認並無必 要,且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不應准許。(四)被告主張附圖二甲案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惟附 圖二甲案需合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同段138地 號土地、同段103地號訴外人所有之土地,而同段138地號土 地現況為溝渠,其上有電桿、抽水機等設立於該處,有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若採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 甲案之通行方案,勢需將土地上溝渠填平、電線桿、抽水機 等地上物遷移他處,始得通行,而若採附圖一乙案之通行方 案則無些問題,且附圖一乙案編號B之位置,被告原即留作 通路以接往北側已架橋鋪設柏油供通行之水利地作為對外通 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本院認採取附圖一乙案, 令原告通行系爭2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土地 ,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B、3 6.8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前開 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且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請求在前開得通行土地之 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當屬合理,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 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