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江家妮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庭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尚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結婚而 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吳尚紘已婚身分。原告於109年2月24 日接獲本院家事庭開庭通知,得知吳尚紘仍與其前女友即被 告藕斷絲連,經原告詢問吳尚紘,吳尚紘始告知吳尚紘與原 告婚後仍未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且雙方於交往期間常利用 吳尚紘工作時,多次前往各地旅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實非一般 配偶所得忍受,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甚屬明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 之數額過高,且伊如未於吳尚紘婚後與吳尚紘繼續維持男女 關係,吳尚紘就不還吳尚紘先前積欠伊之欠款,伊因此才於 吳尚紘與原告結婚後,還與吳尚紘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尚紘與原告結婚後,仍未與吳尚紘結束交 往,且雙方於交往期間常利用吳尚紘工作時,多次前往各地 旅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此經被告為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 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知悉吳尚紘已與原告結婚屬已婚身分,卻未於吳尚紘與 原告婚後結束渠等之男女交往,並於雙方交往期間與吳尚紘 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 發生男女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伊如未與 吳尚紘繼續維持男女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吳尚紘就不還先前 積欠伊之欠款等語縱屬為真,被告亦不得據此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合理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已婚沒有小 孩;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未婚,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吳尚紘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75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 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