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13號
PDEV,109,斗簡,11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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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張崇瑞
      張春惠
      張宗泰
      張祐誠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崇瑞及被告張春惠張宗泰張祐誠張育誠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張崇瑞及被告張春惠張宗泰張祐誠張育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永林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 永林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嗣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間就其被繼承人張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崇瑞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11,314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張崇瑞確實有債權 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永林所有,張永林於民國 98年7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被繼承人張永 林之遺產應由被告張崇瑞張春惠張宗泰張祐誠、張育 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就張永林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崇瑞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崇瑞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張崇瑞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崇瑞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永林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被告繼承並分割被繼承人張永林所遺 留之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張崇瑞張春惠張宗泰張祐誠張育誠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永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崇瑞張春惠張宗泰張祐誠張育誠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97執字第4094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 1日司家字第108100100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永林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登記謄本附卷,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人張永林已於98年7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本院家事 法庭108年10月1日司家字第1081001007號函在卷可證,則張 永林死亡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登記為張永林所有,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原告對 被告張崇瑞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張永林之遺產,被告張崇瑞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因被告張崇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對於被告張崇瑞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永林所遺系爭 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五)末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張崇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 張崇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張崇瑞列 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崇瑞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以一訴代位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告張崇瑞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崇 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前權│財產數量 │
│ │類 │ │利範圍 │ │
│ │ │ │(公同共 │ │
│ │ │ │有) │ │




├──┼───┼────────────┼────┼─────┤
│ 1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 │8分之2 │36.36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2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 │8分之2 │52.7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3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 │8分之2 │49.37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4 │土地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段 │8分之2 │870.4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 │比例 │
│ │ │ │ │
├─┼────┼───────┼───────┤
│1 │張崇瑞 │ 5分之1 │ 5分之1 │
│ │ │ │(訴訟費用由原 │
│ │ │ │告負擔) │
├─┼────┼───────┼───────┤
│2 │張春惠 │ 5分之1 │ 5分之1 │
├─┼────┼───────┼───────┤
│3 │張宗泰 │ 5分之1 │ 5分之1 │
├─┼────┼───────┼───────┤
│4 │張祐誠 │ 5分之1 │ 5分之1 │
├─┼────┼───────┼───────┤
│5 │張育誠 │ 5分之1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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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