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6號
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顏大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師兼科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大為申誡。
事 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顏大為(以下簡稱顏員)係本部樂生療養院醫師兼 科主任,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 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另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顏員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為 本部樂生療養院)醫師職務,於100年9月1日調任該院醫師兼 科主任職務迄今;茲因該院配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 查核平台作業辦理查核,經查顏員自108年6月14日起擔任德 豐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監察人。(三)本部樂生療養院調查顏員有上開兼職情事並作成訪談紀錄, 顏員自訴係被誤植為德豐公司之監察人,目前已由會計事務 所更正監察人回復為法人;再經該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德豐公司之監察人登記為見樸有限公司。(四)本部樂生療養院審酌顏員擔任德豐公司監察人係因誤植且已 辦理更正,案經該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 員會會議審議,因顏員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於兼職法規未盡 熟稔,又考量其工作表現、醫療整體評估及病患就醫權益, 顏員無須停職。
二、按顏員任職本部所屬療養院醫師兼科主任職務,又擔任德豐 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
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⒉本部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
⒊德豐公司設立登記表。
⒋本部樂生療養院查證文件。
⒌本部樂生療養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大為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現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師 職務,於100年9月1日調任該院醫師兼科主任,其自108年6 月14日起擔任德豐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 司)監察人,嗣經其服務機關於109年1月8日自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上情並予告知後,被付懲戒人立即辦理 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其於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 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時止兼任德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二、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移送函所附之銓敘部108年度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 、查證文件、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德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其於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 時,亦表示其經通知後已立即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上 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 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 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 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 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 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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