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8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停職中)
被付懲戒人 劉萬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停
職中)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代 理 人 蔡秀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懷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劉萬邦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本部調查局調查專員阮鵬球、本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劉萬邦,因涉嫌洩密、偽證、包庇賭博 及貪污等罪,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執行搜索、約談,並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送請審議。
二、涉案事實
(一)貪瀆(含劉萬邦及洗錢)部分:
1、阮鵬球自承係由前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高年億引介入股張 廣元開設之創新電玩店,入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阮鵬球復詢問林啟川(現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主任)是 否有意入股,經林員與劉萬邦商議後,決定共同合資1股。 嗣後張廣元等人準備另再開設巨無霸電玩店,阮鵬球再度詢 問林啟川是否要入股(惟阮員本身並未入股巨無霸店),林員 考慮後決定投資該店1股,惟股金80萬元係民間友人所出資 ,至於劉萬邦並未入股巨無霸電玩店。
2、阮鵬球與林啟川自創新電玩店所獲分紅,平均每月約6萬元( 林啟川所獲6萬元與劉萬邦平分),林員個人自巨無霸電玩店 所獲分紅每月則在8萬元之譜,均係電玩業者透過高年億交 付現金予阮鵬球,阮員再將林啟川應得部分另外轉交。 3、經查劉萬邦於98年間與林啟川共同入股創新電玩店後,旋於 同年11月間向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官鄭詠鈺商借鄭員配 偶黃嘉惠金融帳戶(日盛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使 用,其目的似在隱匿不法所得。劉萬邦自98年12月18日第1
次將資金匯入該帳戶,迄101年7月13日最後一次匯款,前後 約2年7個月共計匯款75次(多係委託澎湖縣調查站工友郭峻 岳前往郵局代辦),金額高達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 得甚鉅。
4、阮鵬球與林啟川2人入股張廣元經營之電玩店等情,均經當 事人坦承不諱,違法事實已明。而劉萬邦雖因案在押,致無 法派員趨訪查證,惟透過同案被告阮、林2人之陳述,再參 酌劉萬邦使用之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堪信劉萬邦涉案情 節重大。
(二)洩密及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
1、緣高年億先自他處獲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正在偵辦張廣元 電玩案,惟消息尚非具體,遂透過共同入股張廣元電玩店之 阮鵬球委請林啟川協助打探詳情。林啟川於101年11月19日 上午前往臺北市調查處,邀約該處松山站何義興、王景元、 王紹驊、鄭敦仁、黃錦昇、劉亞京、溫雲升、郭詩晃、李國 瑞等人至臺北市調查處旁之台灣大哥大咖啡廳談話,伺機刺 探檢調偵辦進度,林啟川獲悉搜索日期後,隨即前往調查局 公共事務室與阮鵬球會面,將所知訊息洩漏予阮鵬球,並由 阮員轉告高年億。
2、阮鵬球在得知臺北市調查處預定搜索時程後,於中午時分自 調查局局本部步行至新店區北新路撥打公共電話聯繫高年億 ,高員嗣於下午3時30分許,驅車至局本部側門搭載阮鵬球 前往臺北市張廣元住處附近,由高員出面將檢調預定搜索時 間洩漏予主嫌張廣元。
3、阮、林2人所為,直接促使張廣元於檢調發動搜索前出境至 大陸,導致偵辦作為無法順利遂行,除涉有洩密之嫌外,亦 有觸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虞。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勾稽比對公用電話卡通聯紀錄、車籍資料、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101年11月19日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局局本部暨周邊道路及臺北市東豐街等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各項資料,並參證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 鵬球及102年8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錄、102年8月29日臺北市 調查處同仁何義興、王景元、王紹驊、鄭敦仁、劉亞京、溫 雲升、李國瑞及102年8月30日黃錦昇訪談紀錄,阮鵬球涉及 洩密、貪瀆情形洵勘認定。
(四)劉萬邦部分則依據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鵬球及102年8 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錄、102年8月28日郭峻岳(澎湖縣調查 站工友)及102年9月2日鄭詠鈺、黃嘉惠訪談紀錄,並佐以劉 員使用之人頭帳戶(黃嘉惠於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往來 明細,足認劉萬邦涉有入股賭博性電玩、貪污、洗錢等重嫌
。
三、行政程序之踐行
(一)本部調查局於阮鵬球、劉萬邦分別遭臺北地檢署聲押獲准之 際,迅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分以102年6月14 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阮員自羈押日102年6月14日 生效)、102年7月16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劉員自 羈押日102年7月16日生效)將阮、劉2人停職。(二)102年8月19日、8月28日訪談阮鵬球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給予陳述機會。
(三)劉萬邦因羈押禁見無法到場陳述,調查局以102年8月16日調 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請劉萬邦之委任律師轉知當事 人,促請針對移付懲戒及停職一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經 義謙法律事務所於102年8月27日函復在案。四、綜上,阮鵬球與劉萬邦涉及重大犯罪,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 會第246、247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但書,以及第8條同一違法案件應全部移送之規定,建請 移送貴會依法審議。另依法行政調查結果,渠等所為除已符 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之「違法」情事外,亦符合同法 第4條第2項所述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先行停止渠等職務。五、本案復經本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阮鵬 球、劉萬邦2員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但書 及第8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另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 予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
1.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46次(10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 及審議資料1份。
2.阮鵬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1份。
3.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4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1份 (阮鵬球停職令)。
4.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47次(10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 及審議資料1份(內附劉萬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逮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
5.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6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1份( 劉萬邦停職令)。
6.賭客謝宛蓁、張鳳椿、蔡源昌、許元誠、林兆祥、林孝憲、 王培東、蔡明賢、高維榮等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各1份。(證明「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 為賭博性電玩店)
7.賭客林兆祥、陳捷清、董子綺、創新電子遊戲場陳家豪、巨 無霸電子遊戲場員工林政崴、會計蔡幸螢等人之調查筆錄各
1份。(證明「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 「京橋電子遊戲場」及「農安電子遊戲場」為賭博性電玩店 )
8.101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局本部暨周邊道 路及臺北市東豐街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9.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鵬球及102年8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 錄1份。
10.102年8月29日何義興、王景元、王紹驊、鄭敦仁、劉亞京、 溫雲升、李國瑞及102年8月30日黃錦昇訪談紀錄各1份。 11.102年8月28日郭峻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工友)及10 2年9月2日鄭詠鈺、黃嘉惠訪談紀錄影本各1份;黃嘉惠日盛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暨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自98年底至101年7月間,劉萬邦共計匯入1,200萬元至 人頭帳戶,顯已超出新資所得甚鉅。)
12.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2年8月16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義謙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律師函影本各1份。 13.本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資料影本1份。乙、被付懲戒人劉萬邦答辯意旨:
A、102年10月2日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 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 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 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 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 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本旨。」上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解釋於理由 書內闡釋甚詳。是本件懲戒案件自應遵循上開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本諸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 序保障。
二、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一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目前尚在偵查 階段,被付懲戒人及其於該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均無法 閱覽該案卷證資料,是被付懲戒人就該案檢察官目前調查之 犯罪事實及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內容及扣案之證據資料均 無所悉,自無從為實質有效之答辯。況,法務部移送書所指 被付懲戒人涉及洗錢之部分犯罪事實,始於98年12月18日, 迄今已4年有餘,期間匯款總次數又高達75次(請見法務部 移送書第2頁,第4至6行),被付懲戒人在無法閱覽相關交
易紀錄以資回憶之情形下,單憑模糊記憶妄行臆論,誠難期 正確無誤,實難就移送書所指其涉嫌貪瀆、洗錢之部分加以 申辯。
三、另,法務部移送書中雖載明依同案被告阮鵬球、林啟川二人 之訪談紀錄,已可窺見被付懲戒人確有入股張廣元經營之電 玩店等情,堪信被付懲戒人涉嫌貪瀆情節重大云云(請見法 務部移送書第2頁,第10至11行)。惟,被付懲戒人既因案 在押,自無從依法聲請閱覽本懲戒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而 使得被付懲戒人全然不知移送書所指阮鵬球、林啟川二人之 訪談紀錄內容為何,更無從檢驗渠二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並加以駁斥,遑論為自己蒐集有利之證據。是若貴會於被付 懲戒人因案在押之際,既未派員進行查訪,亦未依法給予被 付懲戒人實質有效申辯暨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議決,等 同完全剝奪被付懲戒人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而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悖,信非貴會之本意。
四、職是之故,懇請貴會展延本件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待被付 懲戒人交保獲釋,得依法閱覽、抄錄、影印本懲戒案之相關 卷證資料,並提出申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再續行本件審 議程序,以完足對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性保障,俾維被付懲戒 人之權益。
B、108年12月23日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並無貪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實體審理認定:
一、查,法務部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以劉萬邦與林啟 川合資入股張廣元開設之創新電玩店為由,認其有貪污嫌疑 ,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圖利罪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略以:「至 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萬邦亦有圖利之犯行,惟按公務員對 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萬邦僅是消極不取締本案 賭博電玩店,並未如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有積極的 包庇行為,故被告劉萬邦所為尚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罪,附此敘明。」
二、揆諸前開判決,姑不論於案發時曾先後任職於澎湖縣調查站 、臺南市調查處之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注意及取締臺北市調 查處轄區內賭博電玩店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賭博電 玩店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故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在卷可稽,移送書謂被付懲戒 人有貪污重嫌,實屬誤會。
貳、移送書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入股賭博性電玩重嫌,此部分雖經 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惟該判決仍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95條不當 之違法,其判斷實難期與真實無違:
一、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本案案發前,一直認知與林啟川係投資 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店:
(一)林啟川自己亦僅知該電玩店有合法執照,而不知是否涉及賭 博,有下開林啟川於一審之證言可稽:
1、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結證(附件1)稱:「 (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是張廣元告訴你電子遊 戲場有合法的執照,是否如此?)印象中是阮鵬球告訴我。 」、「(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在你跟劉萬邦討 論投資創新電子遊戲場這件事情時,你知道創新電子遊戲場 有經營賭博嗎?)不知道。」、「(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 祥律師問:你本身有無去過創新電子遊戲場?)沒有。」、 「(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有無看過創新電子 遊戲場的帳嗎?)沒有。」、「(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 律師問:本案在你收押之前,你到底能否確定創新電子遊戲 場有在經營賭博?)我不確定,就像之前表示因為創新電子 遊戲場的股利很高,但我也不知道這家店的經營型態,因為 賭博的類型跟機台很多。所以我不確定他這家店有無在經營 賭博。」等語,依其所述,可知其在投資之初,係根據阮鵬 球所言,告知被付懲戒人該電玩店有合法執照,俟投資後其 未曾去過該店,也沒有看過該店的帳,更不知道該店之經營 型態,是以在遭收押之前,林啟川自己也不確定創新店有無 經營賭博。
2、林啟川上開證詞,與阮懷安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期日 (附件2)所證:「(檢察官問:你在跟林啟川講這件事情 時,有無提到張廣元打算在什麼地方開什麼樣的電玩店?) 有,我是說張廣元要開電玩店,有合法執照,跟林啟川說高 年億問他有無意願要投資,地點我有跟林啟川提到是在民生 東路。」等語一致,足見可採。
(二)林啟川因自己不知所投資之電玩店的名稱、地址乃至經營型 態,並不確定有無經營賭博,故從未與劉萬邦討論該店有無 經營賭博:
1、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另稱:「(檢察官問 :當時你是如何跟劉萬邦提到要共同投資電子遊戲場的過程 ?)當時我是跟劉萬邦提到可以投資電子遊戲場,我們討論
重點是該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執照,如果有執照,而且我們不 參與經營,應該可以投資。」、「(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 在你跟劉萬邦討論過程中,劉萬邦是因為你告訴這家店有合 法執照,所以他才表示願意出50萬元,是否如此?)這也是 原因之一。」等語,可知林啟川在向劉萬邦詢求資助時,確 僅告知劉萬邦其欲投資之電玩店有合法執照,劉萬邦亦係著 眼於此而認為可以投資。
2、再依林啟川同日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與劉萬邦討論投 資電子遊戲場的過程中,有無提到電子遊戲場的所在位置及 是投資何人的電子遊戲場等資訊?)我有告訴劉萬邦是投資 張廣元的電子遊戲場,但沒有告訴他遊戲場所在位置,因為 一開始投資時我自己也不知道詳細的地址,我只知道是在臺 北市。」、「(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剛才在檢察官主詰 問時提到在入股時,你並不知道投資的是創新電子遊戲場, 也不知道地址在那裡,依你所述,你在跟劉萬邦討論投資張 廣元的店時,也沒有告訴劉萬邦投資的是創新電子遊戲場, 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電子遊戲場的名稱、 地址。」、「(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依你在檢 察官主詰問所述,你有告訴劉萬邦101年11月19日地檢署打 算偵辦張廣元的店,張廣元的店因此關門、停發股利,劉萬 邦當時聽到後沒有反應,在此之前,你有無明白告訴劉萬邦 創新電子遊戲場有在經營賭博?)我們之間從來沒有討論這 家店有無經營賭博。」等語,則進一步可見得林啟川在投資 創新店後,由於自己不知道該店所在地址、名稱,更不曉得 其經營型態,故林啟川與劉萬邦從未討論過該店有無經營賭 博,從而被付懲戒人在本案案發前僅知其與林啟川係投資有 合法執照之電玩店,至明。
二、林啟川雖於一審另證稱有告知劉萬邦所投資之電玩店將遭搜 索,惟此部份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劉萬邦已知該店經營賭博: 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復結證稱:「(檢察 官問:討論的內容有無包括談論到有關為何調查局會要試著 搜索你們所投資電子遊戲場?)有無談到這麼細,我不確定 。這件事確實有跟劉萬邦提過這個狀況,但是否有這麼仔細 談到為何會發生這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我自己當時也不 知道調查局為什麼要搜索。」等語,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 付懲戒人僅因獲悉所投資之電玩店遭搜索,即可推知該店涉 及賭博。
三、林啟川另於一審證稱被付懲戒人應該對所投資之電玩店經營 賭博一事知情云云,係其僅憑股利數額逕為之臆測,非有適 當之實際經驗做為基礎,實無可採:
(一)林啟川臆測稱劉萬邦應該對所投資之電玩店經營賭博知情: 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再證稱:「(檢察官 問:就你所知劉萬邦是否在交給你相關投資電子遊戲場金額 時,或是在持續受領股利的過程中,已經知悉他所投資的電 子遊戲場是有從事違法的賭博?)據我所知他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請說明為何劉萬邦會知道他所投資是賭博 性的電子遊戲場?)因為股利確實比較高,所以劉萬邦應該 也會這麼認為。」、「(檢察官問:你所說股利比較高具體 情形是指什麼?)與一般投資行情相比較,我們投資創新電 子遊戲場的本金跟股利比例算是比較高。」云云,係根據其 投資創新店所獲股利數額,自行推斷被付懲戒人「應該」知 道該店有經營賭博。
(二)惟,林啟川並無投資其他電玩店的經驗,投資經驗亦屬貧乏 ,其上開對被付懲戒人主觀認知之推斷,純係其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無可憑採:
1、據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再證稱:「(被告 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除了投資創新電子遊戲場外, 你本身有無其他投資經驗?)我有投資銅翊有限公司,投資 150萬,前幾年都沒有獲利分紅,從102年開始股利每年差不 多20至30萬。」、「(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這 樣聽起來除了張廣元的店外,你也沒有投資過其他電子遊 戲場?)對。」、「(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 所謂的股利很高,只是單憑你投資銅翊公司的經驗所為的推 論?)可以這樣說。」等語,可知林啟川投資經驗甚少,且 不曾投資過電動玩具店,其並不知未經營賭博之合法電玩店 之股利當係若干,則其所謂的股利很高,僅是由投資銅翊公 司之淺薄經驗所為之個人意見,其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推 論,自無可採。
2、再者,投資報酬率之多寡,因投資標的之風險有所不同,報 酬自不得相提並論。以最近流行,且與電玩店具類似消費模 式之夾娃娃機店而言,即有業者稱投入資金不到新臺幣(下 同)100萬,1年即回本,之後每月獲利15萬(附件3),另 有業者稱投入資本30萬至40萬,3至4個月回本,一個月獲利 10萬元(附件4)。是依林啟川所證述,其與劉萬邦共同投 入50萬,後每個月取得股利5萬至7萬間,以比例而言,與上 開夾娃娃機業者所述相比並不算高。由此可知,高投資報酬 率之投資標的實非罕見,林啟川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推 論,即有引喻失義之誤。
四、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一)一審判決以同案被告林啟川與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學經歷類似 ,並以林啟川之個人意見作為證據,據以推論被付懲戒人對 所投資者為賭博電玩店有所預見:
一審判決謂:「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亦證稱:被告劉 萬邦應該會知道他投資的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因為股利 確實比較高等語,且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林啟 川是伊同期同學,伊與被告林啟川一起留所3年,且留所3年 期間在所內住同一間寢室等語(見偵Y1卷第177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劉萬邦是同期 ,伊與被告劉萬邦結訓後一起留所在訓練所總務組3年等語 (見他X2卷第183頁)。考量被告劉萬邦與被告林啟川學經 歷類似,故被告林啟川以自身經驗推估被告劉萬邦應該也會 知道其投資之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乙節,並非無據,是以 被告劉萬邦對於其所投資之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應能有 所預見乙事,已洵堪認定。」云云,係以被付懲戒人劉萬邦 與林啟川學經歷類似為由,認林啟川以自身經驗推估劉萬邦 應該也會知道所投資之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指述可採。(二)惟,一審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林啟川、劉萬邦學歷類似,已 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按學歷係指「學習畢業或肄業所取得之學位」,一審判決以 劉萬邦與林啟川係調查局之同期,且皆從事調查員之工作說 明兩人學歷類似,但從此節事實根本無從知曉兩人之求學經 歷是否相同,至兩人是否就讀相同大學、類似系所,是否有 選修財務金融之相關課程等關乎兩人就投資理財認識、理解 之重要資訊,原判決全無說明,因此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三)一審判決以林啟川、劉萬邦經歷類似,進而謂林啟川以其個 人經驗推測劉萬邦對投資對象經營賭博有所認知的證詞可採 ,有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1、劉萬邦與林啟川確係調查局之同期同學,且皆從事調查員之 工作,但除此之外的經歷完全不同:
(1)林啟川自承其對劉萬邦之不利推斷僅憑其投資銅翊公司之經 驗,已如前三、(二)所述。
(2)劉萬邦有投資證券之豐富經驗:
按一審判決所認定,劉萬邦於98年12月18日至101年7月13日 間共分85筆存入1,454萬6,374元至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而 上開黃嘉惠銀行帳戶分別為日盛銀行臺幣活存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及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116725號),係供 劉萬邦投資使用。以上經一審認定之投資活動,可徵劉萬邦 於不到三年的時間內即投入1,454萬6,374元於投資股票等證
券,故其投資經驗遠勝林啟川。基此,每個月5、6萬元的股 利,對林啟川而言或許算高,但對投入龐大資本進入證券市 場的劉萬邦而言,實屬平常,自難以從股利之金額查覺所投 資之電玩店有何異常經營之情形。原判決不查劉萬邦之豐富 經驗與龐大資本,尤謂兩人經歷類似云云,其認定已嫌過速 。
2、一審判決因此構成調查未盡之違法:
承前所述可知,劉萬邦雖與林啟川同為調查員,但投資經驗 完全不同,一審判決僅憑林、劉二人同為調查員並一同留所 三年,遽謂兩人之經歷類似,疏未審酌劉萬邦投資經驗與林 啟川截然不同,甚至兩人進入實務後之服務經歷也有天壤之 別,其就不利劉萬邦之證據取捨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林啟川投資經驗貧乏,亦無投資電玩店的經驗,一審判決以 林啟川之學經歷與劉萬邦相似為由,將其個人意見採為對劉 萬邦不利之證據,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揭:「按供述證據可 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乃 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因 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後者屬『意見證據』,係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 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 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 能力。從而證人如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 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 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等旨,可知證人之證言 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者,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 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2)審酌上述林啟川105年11月10日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 足徵其沒有投資過合法電玩店的經驗,並不知合法電玩店之 股利當係若干,甚且投資經驗貧乏,從而益見其不利劉萬邦 之推論,並非以適當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然一審判決竟採為對被告劉萬邦不利之證據,已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參、移送書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經一審判決認被 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惟該判決仍有適用法規 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定難期與真實無違 :
一、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間借用黃嘉惠之金融帳戶後
,於同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間共計匯款75次、金額 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得甚鉅為由,認被付懲戒人 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移送事項,嗣經檢察官以財產來源不 明罪起訴。
二、基於憲法上禁止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被付懲戒 人應僅就100年11月25日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負有說明 其來源之義務: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係於98年4月2 2日新增,原條文規定:「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 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 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 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 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 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 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 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下略)。」
(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修法前涉案公務員僅於其本人 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 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時,始負有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倘無上開情形,公務員 自可基於對法規範之信賴而毋庸擔心財產變動將被評價為不 合法,自無須就所有財產變動之事實留存來源紀錄及相關證 據資料。惟,修法後因刪除原定「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 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此一產生說明義務之 要件,而將涉案公務員是否須負財產來源說明義務,悉委諸 職司控訴之檢察官之判斷,只要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涉案公 務員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即得命公務員就其所指可疑財產之來源為說明,而不受「增 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此一要件之限制。
(三)從而,在舊法時期原不需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將可能因新 法之施行而被課予說明及舉證義務〔此參100年11月23日立 法理由第3點明揭修正後規範之適用範圍將較原條文為廣之 旨,及第4點明謂本次修法係為填補舊法所滋生法律漏洞及
個案不公平之弊,亦可得見〕,亦即新法之修正施行將課予 涉案公務員於舊法時期原無須負擔之新說明、舉證義務,此 顯與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有所違背。
(四)另,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課予被告說明 財產來源之義務及自證無罪之舉證負擔,本已有悖無罪推定 原則之精神而迭受學界批評,是執法者於解釋、適用本條文 之際,自更應力求嚴謹並遵循合憲性解釋之原則,避免使法 規範適用之結果更進一步破壞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況,倘允許將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條文所課予行為人之新 說明義務,回溯適用至法條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既存事實, 且就回溯之範圍又未設任何限制,則人民對於先前既存法秩 序之信賴勢遭嚴重破壞,甚至於原屬於合法之財產增加行為 ,更將因新法之修正而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 而使行為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對於行為人 而言顯屬重大突襲。而於實際適用上,不僅可能產生行為人 必須被迫說明早於十年、二十年前即已增加之財產之來源, 而有強人所難之虞,亦將使遭受修正後之新法訴追之行為人 ,因於為財產增加行為之時全未預期日後將有遭受訴追之風 險而未能提早蒐集或保存證明資料,進而根本無法於訴訟程 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等同剝奪行為人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更將使法律適用之結果嚴重牴觸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益增違憲疑慮。
(五)職是之故,縱認舊法時期原無須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考諸 本條之規範目的已可謂為法律漏洞。惟,基於罪刑主義尤其 禁止審判者以造法方式自行填補處罰法律之漏洞,更不容許 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之填補條款處罰立法前既存之法律漏洞 ,則於舊法時期無須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自不應因修正後 之新法成為處罰之事由。
(六)綜上,無論係自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或自信賴保護 原則之觀點而言,100年間修正後之新法均僅能向後生效, 是以100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第6點始謂:「罪刑法定原則( 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1976 年3月23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15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 ,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 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等語,明確指出為 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文所訂公務員 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應以本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00年11月25日生效後,所增加之財產為限。
(七)綜上,準諸上開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被 付懲戒人應僅就100年11月25日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始 負有說明其來源之義務至明。
三、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亦僅就98年9月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 產,負有說明其來源之義務:
(一)「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 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 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 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 義觀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之公務員,所 負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至明。
(二)查,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間借用黃嘉惠之金融帳 戶後,於同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間共計匯款75次、 金額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得甚鉅為由,認被付懲 戒人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控被付懲戒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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