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 明者均同)610 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為610 萬元、發票日 民國108 年11月20日、票號AH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WALLANT INTERNATIO NAL TRADE ,LTD(下稱WALLANT 公司)因與被告簽訂代管經 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WALLANT 公司將所屬 之日暉帛琉度假村設備及物品折舊後以美金10萬元依現況交 付被告,另被告應交付保證金美金1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系 爭協議書之履行,故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一再催促被告 給付保證金均未獲置理。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已違反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已於10 9 年1 月2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108 年11月間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提供被告整體規劃日暉帛琉度假村,派遣 原告所屬人員及設計師前往實地查訪,支出工資75,000元及 機票費用35,640元,合計110,640 元,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
,原告自始即無提供協助之義務,故本件就被告應負之票據 債務,僅請求110,640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作為其承租 原告關係企業的日暉帛琉度假村之設備費用及保證金。然被 告到實地後發生原告沒有辦法提早交付帛琉度假村經營權給 被告之情形,便與原告協議不承租。原告自行派人前住帛琉 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 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 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 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 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 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 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 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 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 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 付票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設備費用美金10萬元及保證金美金10萬元,此觀之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自明(見本院卷第 61頁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後WALL ANT 公司以其在108 年11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而於109 年1 月20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 卷第9 頁、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依原告所述,系爭協 議書業經WALLANT 公司解除而失效,被告已無給付設備費 用及保證金之義務,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價金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另原告固稱於WALLANT 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前, 其為對被告提供協助,而支出人員及設計師前往實地查訪
之工資75,000元及機票費用35,640元,合計110,640 元等 語,此部之主張縱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解除 後,其對被告之上開費用債權,亦在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 內乙節,提出證據以佐,自非屬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 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4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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