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詮)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商利時應給付華詮新台幣193,9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華詮其餘之訴、商利時的反訴都駁回。
本訴的訴訟費用由商利時負擔40%,其餘都由華詮負擔。反訴的訴訟費用由商利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商利時如以同額現金為華詮供擔保,可以不必假執行。
華詮其餘假執行的聲請、商利時全部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華詮主張:商利時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9 萬元訂購8,000個飲料提袋(下稱系爭提袋),惟至約定付 款日迄今分文未付(下稱A交易);另商利時於同年2月18日 以509,775元訂購尼龍包850個,惟僅支付405,825元,還有 103,950元沒有付清(下稱B交易)。以上合計訴請商利時給 付493,950元。
三、商利時抗辯:A交易部分,系爭提袋侵害岱特仕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岱特仕)專利,導致商利時最後以 65萬元跟岱特 仕和解,商利時可以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B交易 部分,因兩造間另有後背包交易,而其商品存有瑕疵,華詮 同意回收180只後背包,可扣抵貨款即為103,950元,經用於 B交易的價金抵銷後,已無應付餘款。為此反訴華詮應給付 65萬元、刊登商利時勝訴判決於聯合報。
四、商利時提出的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刊登報紙的請求,原 本都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但兩造對於以簡易程序審理都沒 有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合意,故本件仍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審結判決。
五、A交易部分
(一)系爭提袋侵害岱特仕專利,導致商利時最後以65萬元跟岱 特仕調解成立的事實,商利時已經提出當初岱特仕的起訴 狀影本(反證4)、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反證5)、調解筆 錄(被證15),華詮對此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二)華詮雖主張:是根據商利時確認打樣的實物提供系爭提袋 ,因此侵害岱特仕專利並不可歸責於華詮;更何況,岱特 仕專利是在108年4月1日才公告(反訴被證2),晚於華詮 提供打樣實物的時間,華詮根本就沒有侵害他人專利權的 故意或過失,從而華詮不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惟根據華詮請求給付A交易價金的銷貨單(原證3),其 提出交付系爭提袋的時間為108年7月4日,也就是華詮完 成工作時,已經晚於岱特仕專利的公告期日,華詮於此時 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對於完成的工作標的 物,自應擔保第三人對於定作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 華詮於法律上已有注意其完成的工作標的物不得侵害他人 已公告專利權的義務,華詮疏於注意,顯然有可歸責的過 失。再者,在上述報價單的規格欄樣式項下是記載:「如 我司打樣之實體」(本院卷第23頁),且對於打樣內容如 有侵權的責任歸屬沒有任何說明,故應認此為一般承攬契 約,而不是委託人須自負其責的委託代工契約。從而,華 詮對於其所承攬製作的系爭提袋侵害他人專利,應負承攬 瑕疵擔保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5條第1項),以及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三)以上商利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應以對岱特仕的依法應賠償 金額為其損害賠償範圍。商利時與岱特仕的調解成立金額 ,只是他們彼此間商議的金額,並不是「依法應賠償金額 」,且華詮也沒有同意或參與,當然不能直接採認為華詮 於本件應賠償的金額。這其中的道理簡單易懂,應該不必 過多解釋,否則無異是商利時可以任意以天價與岱特仕成 立調解,卻都要華詮如數照付,如此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也於法無據。
(四)到底商利時依法應賠償的金額是多少?法律上本應該由華 詮輔助參加商利時與岱特仕的訴訟判決結果而定。不過,
由於商利時與岱特仕已經智慧產法院調解成立(被證15) ,而無判決可供憑據。此部分僅能由我根據本案雙方的攻 防而定。經審酌岱特仕當初求償的金額高達165萬元,但 尚處於請求證據開示的階段,並未見具體損害的證據(反 證4);不過,專利權是無體財產權,其權利內涵依法在 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就使用專利,就算沒有具體實際損害, 依法至少都可以請求以合理權利金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 97條第1項第3款),為使社會大眾都能尊重智慧財產,避 免產生「寧願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也不願取得合法授權」 的逆選擇等一切情形,我認為商利時依法應賠償的金額應 以30萬元為合理正當。有關商利時損害賠償抵銷的抗辯, 於30萬元的範圍內,可以支持。
(五)商利時雖又以華詮答應再補410個系爭提袋做為補償,但 此部分給付並無實益應可拒絕為由,再請求遲延給付損害 19,988元,惟此部分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一封華詮方面的 電子郵件說「飲料購物提袋將補上205pcs,共410pcs」( 被證14),郵件中並沒有說明這樣補償的性質是什麼?解 釋上應該是以能夠解決雙方間就A交易之糾紛為附帶條件 ,比較公平合理,而不應解釋為華詮願意無條件補償,商 利時還可以就其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但後來商利時未能同 意以該項補償解決A交易的糾紛,而拒付貨款,導致華詮 提起本件訴訟,該項補償承諾,自因條件未能成就而失其 效力。商利時就此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乃至抵銷,自然不能 支持。
(六)據上,商利時就A交易部分原應付價金為39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商利時以30萬元抵銷後,其應付金額即為 9萬元。
(七)另外有關商利時反訴請求刊登將勝訴判決刊登報紙部分, 商利時雖主張其商譽受損,但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且商利 時也沒有系爭提袋流入市場已遭客訴的主張,難認商利時 確實受有商譽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加以支持。六、B交易部分
(一)華詮對於商利時主張兩造間另有後背包交易並不爭執,但 對於該後背包交易存有高達180只商品瑕疵,則完全否認 其事。商利時就此提出的證據有:揀貨日報表(被證8) 、退貨通知的電子郵件列印本共二份(被證9、11)。然 而,無論是揀貨日報表或退貨通知,這些都不是華詮出具 的文件,最多只能認定商利時曾經有商品瑕疵的主張,至 於是否真的有商品瑕疵,還是有待進一步證明。(二)再者,商利時說華詮已經同意回收180只的瑕疵商品,但
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是雙方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華詮 方面僅是回覆:「Grace我能先知道約莫的數量嗎?這樣 我好安排派車載回」(被證10),從這樣的內容看來,最 多只有預先洽詢做好要回收的準備,根本還沒有同意回收 的意思。
(三)據上所述,商利時主張兩造另有後背包交易,而可就B交 易抵銷103,950元,根本無法予以核實認定。華詮就B交易 請求未付貨款103,950元,自應如數照准。七、根據以上認定結果,本件商利時應給付華詮的貨款共計193, 950元(103,950+90,000),華詮就此部分的請求,應該予 以准許;華詮其餘部分的請求以及商利時的反訴請求都應該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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