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349號
NHEV,109,湖簡,34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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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李伯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 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原約定利 率為週年利率19.69%,嗣因銀行法之修正而調降為15% , 核已接近或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則上開約定之利 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 原告請求「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



開利率(即19.69%)1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即15% )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 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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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