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67號
NHEV,109,湖簡,26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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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美
  伶之住所與被告濱湖特區A特區管理委員會住所相同,顯見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林美伶地址,並非為被告林美伶之住所
  。是以,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林美伶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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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