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519號
NHEV,109,湖小,51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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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 
      李紹智 
被   告 張瓊惠 
訴訟代理人 旁雨慕 
      杜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瓊 惠應給付原告11,220元及遲延利息。係以被告積欠108 年7 月、8 月、11月、12月份之管理費。後於審理中,增加請求 109 年1 月份至4 月份被告所欠繳之管理費,並於核算後, 提出民事補充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 分,其爭點與原起訴部分均為管理費減免有無依據乙節,應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 條規定(下稱系爭社區規 約),管理費以每坪35元標準收費。系爭建物坪數80.14 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2,805 元,然被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繳交之管理費尚短缺5,590 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 ,惟被告不予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22屆第11次委員 會,決議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原告復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第22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 決議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於同年6 月15日召開,並於 同年6 月5 日召開第22屆第4 次臨時委員會,決議親自出席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7 月份不用繳納管理費。被告 已於108 年6 月15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6 月15日 區權人會議),自可免繳納7 月份管理費。又6 月15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降為每坪30元,被告業於8 月、11月、 12月及109 年1 月至4 月份均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其中 108 年9 月及10月甚至按每坪35元標準繳納,故已未積欠管 理費,原告請求其繳納以每坪35元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即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管理費以每坪35元標準收費等語 。被告則主張依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調降為每坪 30元。另原告曾於同年6 月5 日召開第22屆第4 次臨時委員 會,決議親自出席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7 月份不用 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已出席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自可依原 告之決議免繳交7 月份管理費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說 明如下:
(一)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其會議之決議 不生效力。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 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 後,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但依前揭規定 ,因召集人僅有「1 人」,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委員有2 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外,其召集人之產生,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程 序產生之(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



亦同此旨)。再者,關於召集人之任期,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為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其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又因召集人僅有「1 人」, 於現任召集人任期屆滿或辭任或因其他事由視同解任前, 既已有召集人,自無再選任召集人之餘地,倘若管理委員 間於現已有召集人之情形,再互推選任其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應認其新選任之人並無召集人資格。否則倘若管理 委員甲先被選任為召集人,嗣後乙再被選任為召集人,甲 、乙於相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勢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無所適從之混亂現象。 2.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22屆第11次委員會,推 選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鄺榮華,並決議第 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嗣原告再 於同年5 月28日召開第22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重新推選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粟鵬飛等情,有上開 2 次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91頁)。而鄺 榮華既經選任為召集人,其任期尚未屆滿,亦無辭任或依 法應解任之事由,並無「無召集人」之情形,然原告復於 108 年5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重新選任粟鵬飛為召集 人,即與前揭說明不符,則原告所重新選任之召集人粟鵬 飛,即未具有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堪予 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共有17名委員,108年5月17日召開 之第22屆第11次委員會,僅7名委員同意鄺榮華為召集人 ,並未超過17名委員之半數即9名,其選任召集人應不合 法,應以5月28日重新選任之粟鵬飛始具召集人資格等語 。然按關於管理委員被選任為召集人之「互推」之方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固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 後生效。」,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 所指「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與本件情形 不同,其互推程序在此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而依原告 社區規約第參章第二條第2項「召開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 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 正式會議記錄,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見本 院卷第59頁),係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一般規則,則原 告之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方式,應參照上開規則 ,以半數以上管理委員之出席,及除主席以外之出席過半 數之決議行之,於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查,



108年5月17日召開之第22屆第11次委員會,除會議主席旁 雨慕外,另有13名管理委員出席,經推選結果,有7票同 意鄺榮華為召集人,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合於上開原告 社區規約規定,則鄺榮華被推選為召集人,自屬有效。被 告辯稱互推召集人之方式應有17名委員之過半數即9票同 意始為有效云云,自非可採。
3.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5 月28日召開第22屆第3 次臨時委員會,該次會 議決議於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由粟鵬 飛擔任召集人,而召集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嗣6 月15日 區權人會議中通過管理費調降為每坪30元之決議等情,有 該次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而粟鵬飛並 未具召集人資格,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6 月15日區 權人會議既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管理費調降為每 坪30元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告持該調 降管理費之決議為抗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於108年6月5日召開第22屆第4次臨時委員會,通過親 自出席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7月份不用繳納管理 費之決議無效。
1.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可 知管理費之收取係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然該規定並 非謂管理委員會有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之權限 ,管理委員會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 始有調整管理費用權限,包括減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費負擔亦同。
2.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召開第22屆第4 次臨時委員 會,決議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親自出席者抵扣7 月 份全額管理費;合格委託出席者以6 折計。」(見本院卷 第81頁)。其決議內容,係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者減免其 應繳管理費用,顯已逾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授權 範圍,其決議自屬無效。況且,「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業已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完畢,有該會議記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該第4 次臨時委員會所討論 並決議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係指6 月15日區 權人會議,而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會議,不具成立會議之要件,其會議已不合法,原告在第 4 次臨時委員會仍決議免除出席該不合法會議之管理費繳 納義務,亦難認其決議合法有效。是以,被告以其親自出 席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自得依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第 4 次臨委員會所通過「親自出席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7 月份不用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免除繳納7 月份管 理費之義務,自難認有理由。
(三)又查,系爭建物坪數80.14 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 社區規約,管理費以每坪35元標準收費,每月管理費為2, 805 元,則被告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共10個 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28,050元,然被告於上開各月份 繳納情形為:108 年7 月未繳納、8 月2,414 元、9 月及 10月各2,810 元、11月、12月及109 年1 月、4 月各2,40 4 元、109 年2 月、3 月各2,410 元,共計繳納22,470元 (被告雖於109 年5 月4 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金額為 22,460元不爭執,但尚非可認被告對於已繳納管理費應以 22,46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尚短缺5,580 元未繳納(計 算式:28,050-22,470=5,58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7 月至109 年4 月份之欠繳管理費5,580 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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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