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404號
NHEV,109,湖小,404,202005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德安印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一 
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被   告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明 文之義務,非因於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而生,被告無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或拒絕付管理費: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等規 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又被告區 分所有建物所屬德安印象公寓大廈管理規章暨管理公約( 下 稱社區規約) 第10條亦明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之前提。如前所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自非因於 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而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及時修繕社區大樓外牆,致影響其房屋出 租,甚至以社區規約為由,阻其將停車位出租予非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影響其財產權云云,然各社區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 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 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 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 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是以,被告所述原告未依其請求及時修繕社區大 樓外牆、阻止被告任意將停車位出租予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以外之第三人、修繕社區外牆之方式有不適當等各節,縱 認屬實,亦應由其另循適法途徑而為救濟,尚不得執為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另抗辯其未能順利出租房屋、停車位,目前無收入得 以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此部分亦非合法之抗辯事由。 ㈡至於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以 積欠13個月之管理費本金、即58,981元部分為限,其餘滯納 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再 重複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