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條文 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毀損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洪振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山因認洪志忠無故拖欠其施工尾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5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以鐵鎚敲打洪志忠在該處承包施作之磁磚牆 面,致該磁磚之美觀功用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洪志忠。二、案經洪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