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164號
NHEM,109,湖簡,1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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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至4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 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同項第7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所 有人應更正為:「洪世芳」;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LV廠牌短夾【價值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COACH 廠牌名片夾(價值3,000 元) 及悠遊卡(含餘額321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名片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9 張,對於被害人何振維以外之人,並沒有財產上價值,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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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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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短夾 │1 個│1 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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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OACH名片夾 │1個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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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身分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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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健保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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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車駕照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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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用卡(富邦銀行、臺灣銀行│9張 │ │
│ │、彰化銀行、中國信託、永豐│ │ │
│ │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 │ │
│ │國泰世華、星展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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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悠遊卡 │1張 │32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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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