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根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5 月14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根清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8日1時。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三)行為:冒用案外人簡志雄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駕駛計程車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三、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 張,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