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原簡字,109年度,4號
NHEM,109,湖原簡,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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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 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 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36.219 7 公克,而其外包裝袋皆已沾黏而難以完全析離,應將其整 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經查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於其中,且無法使之完全分離,故亦應將之整 體視為違禁物,同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純質淨重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9包│編號1:5.1508公克 │
│ │ │ │編號2-29:31.0689 公克│
│ │ │ │合計:36.2197 公克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14包│合計驗前1.77公克 │
│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
被 告 唐浩威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浩威明知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9包(其中1包【 編號1】純質總淨重5.1508公克、餘28包【編號2至29】純質 淨重31.068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 汁包1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77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合 計純質淨重37.98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0)日5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唐浩威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唐浩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0 85982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8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等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K他命、毒品果汁包係為供己施用,因



一次大量買比較便宜,非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等語。本件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依據,然經警檢視被 告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內容,尚未發現相關販賣事證,且本 件係因警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檢視當場查 獲,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兜售之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 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販賣毒品 證物扣案足供佐證;另前開毒品果汁包經檢驗結果,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04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本件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K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 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擬制推測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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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