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3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王治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2 月(共14罪)、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就所犯刑法339 條之1 第2 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構成累犯 )」。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㈢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物品及利益,核均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其獲得之利益不高,且已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於指定 公益社團帳戶,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如再為沒收之宣告,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