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72號
CLEV,109,壢簡聲,7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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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壢簡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原判決廢 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二 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4,965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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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由聲請人墊付。│
│ │4,965 元 │ │
│ ├──────────┼───────┤
│ │鑑定費8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84,965元(計算式:│
│4,965 元+80,000 元=84,9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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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