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61號
CLEV,109,壢簡聲,6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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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懷明 



相 對 人 吳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出賣時已以鈞院109 年度壢簡聲 字第33號裁定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現上開土地現已 出售予第三人,買受人已將買賣價金存入永豐建經公司,為 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 日內,至王義泉地政士事務所領取應 受領之價金,如不為領取,聲請人依法向法院為價金之提存 。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惟遭郵局以 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 壢簡聲字第3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記載「無此地址」而遭退回之信封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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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