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8號
CLEV,109,壢簡,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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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盧瑞升 

被   告 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  




被   告 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新劼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銷售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硯典藏NO .6 」 建案共13戶,銷售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 日止,如原告成功銷售,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銷售金額2%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迄至系爭契約屆 滿,原告為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銷售之總價為47,748,000 元,應領取954,960 元之服務費。然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僅給付銷售總價1.75% 之服務費予原告,剩餘0.25% 之服務 費即119,370 元則迄未給付,扣除5%稅金後,被告鑫河行銷 有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3,402 元。而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新劼並曾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是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羅新劼均應與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行銷不 動產,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先前曾有口頭協議,因 原告銷售價格未達兩造約定之售價,故原告同意讓被告扣除 服務費,但其無法舉證。被告羅新劼於系爭契約簽名,係表 示被告羅新劼同意原告以私人名義簽定系爭契約,並非表示 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曾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 並有被告羅新劼之簽名,迄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日止,原告銷 售之總價為47,74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83、8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2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 效?(二)如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請求 之服務費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羅新劼請求連帶給付服務費?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 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 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 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⒉依上揭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保障交易當 事人之權益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而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僅係是否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問題 ,就不動產經紀之契約本身則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且本 件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既承接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銷售建案,顯有足夠之專業能力知悉上開規定,然被 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既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自不得再 於訴訟中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鑫河行 銷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效。
(二)如有效,則原告得向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請求之服務費



金額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銷售(可)售戶共13戶 服務費以2%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既不爭執原 告銷售之總價為47,748,000元,則依銷售總價之2%計算, 原告應領取之服務費即為954,960 元【計算式:47,748,0 00×2%=954 ,960 】。而依被告提出之分費帳,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共匯款835,590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 ,上開954,960 元扣除835,590 元後,即為119,370 元, 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該119,370 元扣除5%營業稅後,即為 113,402 元【119,370 ×95%=113,4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扣款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又稱因原告銷售價格未達兩造約定 之價錢,被告同意出售,但原告應扣除部分服務費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若銷售低於底價時須經 業主同意方可售出並以成交價請領服務費。」可見系爭契 約已就銷售價格低於原約定價格之情形為規範,而被告既 未爭執有同意出售,則依上揭約定,自應以實際出售價格 計算服務費,而毋需另行扣款。被告僅空言抗辯兩造有約 定須扣款才同意出售,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給 付服務費113,402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新劼請求連帶 給付服務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間各自具獨立之法人格,除有相當事由可依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認定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外,均應認各公司 僅就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
⒉查被告羅新劼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並未記載被告羅新 劼是否應負擔任何契約上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羅新劼與 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可議。且原 告自陳: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是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的子公司,實際上洽談系爭契約時是和被告羅新劼談 ,因為其不認識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之老闆,被告羅新 劼要我放心故在其上簽名,我認為應由被告興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但簽名是簽被告羅新劼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第1 至7 行)。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羅新劼 簽名時,究係以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名、以被告羅新劼個人名義簽名,或係以被告鑫河 行銷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簽名,亦不明瞭。且被 告亦抗辯被告羅新劼有與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責 之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羅新劼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興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羅新劼連帶負責,即無理由。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服務 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鑫河行銷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河行銷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113,402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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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