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78號
CLEV,109,壢簡,78,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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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友俊 
被   告 穆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15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車,約定原 告應移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品牌:福斯,下 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支付換算為新臺 幣(下同)為19,985元之人民幣4,500 元之定金予原告,並 應於106 年11月14日前結清餘款180,015 元(下稱系爭餘款 ),且於同日下午2 點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工廠取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 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後,被告竟拒不 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餘款及取車,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 不理。期間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因久置而損壞,經被告同意 後,代被告發動並使用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保桿磨損 並有ETC 未繳費而遭罰緩。而原告同意於被告交付系爭餘款 後,由原告負責修復,然尚未因前情而與被告有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系爭餘款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乃因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市價高達50萬元,而欲以較划算之 20萬元出售予被告,輔因原告乃被告斯時之房東且原告為 聖揚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基於兩造間之情誼及對原告專 業之信任,方購入系爭車輛。迄料,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經詢問他人始察知,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福斯( Vo lksw agen)、車款為Phaeton 、車齡於106 年交易時 為13至14年等情,其市場價值顯無高達50萬元之可能,是 被告實係遭原告詐欺始購入系爭車輛,且於原告起訴之時



方得知,尚未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除斥期間,自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二)縱認被告不得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然兩造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緣於106 年11月10日被告交付定金予原告後,系爭車輛雖 於106 年11月13日過戶予被告,但原告尚未現實交付系爭 車輛予被告,嗣被告發覺原告非但擅自使用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24日欠繳高速公路通行費遭處罰緩 ,且因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因而 協調,原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始就 系爭餘款以每月5,000 元分期清償,於兩造協調完畢之同 日晚間,兩造因故爭吵,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略為:「車子 我不要了」,而明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任 何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於斯時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顯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先由被告交付系爭餘款後,原 告始將系爭車輛修復並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尚未付清系 爭餘款,即願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又原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要求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付清系爭餘款而同意被告 分期給付,且原告遲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近2 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餘款等情狀,足證兩造間確 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被告始需交付系爭餘款予原告之協議 。故原告主張,顯為不實。
(三)再縱然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仍得以 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蓋兩造於106 年即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至今未現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系爭車輛又為消耗品,每年均不斷折舊,且自93年出廠 至今已逾16年,顯然已不具備一般車輛應有之機能、價值 及安全性,原告現為系爭車輛之交付,被告亦無從達成其 購車目的,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被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亦得系爭車輛因原告擅自使用而有受損瑕疵 解除買賣契約,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本 件主張即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應給付系爭餘款予原告,原告亦應為交付系 爭車輛之對待給付。而系爭車輛之現況為外觀佈滿灰塵且 有損壞痕跡、內部引擎機件老舊、車牌更係不知去向,原 告應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系 爭車輛,於此之前,被告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餘款。
(五)被告願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狀態 並交付原告後,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109 年之市價扣除已 給付之訂金予原告為和解條件,而與原告就本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 被告業於同日以人民幣4,500 元換算新臺幣為1 萬9,985 元支付定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14日前付清 系爭餘款18萬0,015 元並於106 年11月14日至原告前址工 廠領取系爭車輛,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且未領取 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被告行車執照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餘款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為,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有無理由?2 、承前倘否,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3 、承前倘否,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4 、被告另以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5 、倘系 爭買賣契約未因被告前開主張而解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 存有物之瑕疵,故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系爭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 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以詐欺之手法,致其 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車輛等情,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 何積極之詐欺行為,或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之消極詐欺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告 知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為50萬元,而為積極之詐欺行為乙 節,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及營業執照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除能顯示原告為 聖揚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被告為風禾林科技(深圳)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尚難從中逕自推論原告有何詐欺行為 之事實,佐以被告為風禾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足見被告為一具相當交易經驗及辯別事理能力之人, 有被告提出之營業執照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至26頁及第28頁),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市價,依其能 力應可輕易查證,以獲知系爭車輛真實價值,衡酌二手車 交易市場市價估定方式多端,買家斷無以賣家片面估定之 市價而為認定,自難認原告有何積極詐欺行為之認定。次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略為:「一、甲 方所有領牌2004年份型式福斯廠牌轎車壹輛,牌照0000 -TQ 號車身號碼:wvwzzz3dz00000000 自願讓受予乙方, 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佰貳拾萬仟佰 元整。…」等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知原 告已將汽車買賣時,依一般汽車消費習慣所應告知消費者 之細節,包括系爭車輛之年份、廠牌、型式、車種、車身 號碼等事項,詳為記載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甚明,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而為消極詐欺行為之事實。是 以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被告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不得主張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未因被 告此項主張而解消。
2、 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略為:「因為107 年左右 ,我跟被告說你如果不來拉車,零件會壞掉,車子要常常 發動,不發動引擎會壞掉,所以我就幫被告發動,所以我 有幫被告開這台車,但後來我出現紅單的事,但是這事實 上是ETC沒有繳,以及車子有磨損的情形。車子磨損是108 年7 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被告 前揭主張及其所提罰緩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及系爭車輛照 片所示情狀均屬相符,可認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並不慎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產生罰緩未繳之事實。原告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中陳述:「(問:被告主張你有合意解除本件的契 約,有無意見?)我不曾,我也沒有同意解除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被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盡其 舉證之責。惟查,據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略為:「



(被告方傳訊)他之前不是有跟您這邊談您會先修保險桿 ,車子放著,我們每個月先付5,000 ,後面有多會多付, 你沒有反對,但當天晚上你們起了爭執,你也要他搬走, 所以他才說那就車子也不要了,您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您 的意思是?(原告方答覆)買賣車至今快2 年了,如今買 車的人是你們!不付錢的也是你們,不來拉車的也是你們 ,我有答應讓你們分期每月付5,000 元,我說等你們將尾 款全部付清後,自然會將車子前保險桿恢復原狀的交給你 們!如今你們卻要我先修好保桿才要付分期的前沒道理! 沒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不僅未能證 明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見原告聞及被告 提及系爭車輛爭議所產生強烈反彈態度,益徵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以實其說, 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3、 原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 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 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之狀況,或於契約內明文約定已賦予其終止權時 ,固得不經債務人之同意逕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並進而 請求回復原狀甚或損害賠償,惟解除權之行使,仍應以債 務人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 必要,若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非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甚或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情事而生,當難謂債權 人可合法取得契約之單方解除權。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汽 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四、乙方於106 年11月14日02 時0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 負責與甲方無涉。」等內容(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受領系爭車輛之清償期為106 年 11月14日2 時,並自上開用語為「接管」一詞,兩造係約 定被告應至原告處所受領系爭車輛,此情亦符合一般汽車 交易習慣,是兩造已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清償期為106



年11月14日、清償地為原告處所而屬往取債務約定,至為 明確。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約定之清償日至上開 約定之清償地受領系爭車輛,然被告遲未至原告處所受領 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給付 遲延之責,被告尚無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有法定解約事 由,是其抗辯非可憑採。
4、 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 有明文。再按「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物之出 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如該物 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問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 物限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尾款交付之同時辦理移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尾款尚未繳納,系爭土地尚 未交付等語,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似尚不得行使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 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 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 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 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 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8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 民法第354 條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買賣標的物 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買賣標的物 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在危險移轉前,縱買受 人已發覺買賣物有瑕疵,倘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 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先予



敘明。查,兩造雖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參以被告109 年3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略以:「查兩造本係在106 年間成立該買賣契約,但原告迄今均未將該車實際交付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與原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為:「…我於106 年就一直催 告被告把車子拉走,但被告找一堆理由不拉車…」互核可 知,系爭車輛至今尚未交付予被告,原告既尚未交付系爭 車輛予被告,危險尚未移轉,自難認被告有買賣標的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查,被告於前開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 :「兩造協調後,約定由原告先將車輛修復好後再將車輛 交付被告」、「試問若兩造間無前開由原告先修復車輛, 再由被告分期給付剩餘價金之約定…顯然被告主張有前開 原告應先修付車輛之協議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至21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為:「 車子磨損大概是108 年7 月的時候,發生這個事情我有跟 被告說你來拉車子,然後把剩餘的尾款即本件請求的金額 給我,我就保險桿磨損部分回復原狀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雖就究竟應由被告先行給付系爭 餘款予原告後,原告始為修復系爭車輛;或係原告應先行 修復系爭車輛,被告始給付系爭餘款等先後順序一事,固 有所爭執,然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意乙情,應可認定 。是以本件尚無「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之情形,故而 被告主張民法第359 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5 、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餘款: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 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 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 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 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 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餘款之 價額為180,015 元,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車輛僅左前保 險桿有磨損之損害,有系爭車輛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8頁),以一般市價行情而言,修復保險桿縱 使整副更換,然其所需花費之修復費用含零件及工資,亦 遠不及系爭餘款之價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存有何與系爭餘款180,01



5 元「相當」之物之瑕疵,自難拒絕給付系爭餘款180,01 5元之價金。是被告所辯,非可憑採。
(三)綜上,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 因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對其未給付系爭餘款所為 之前開系爭買賣契約解消事由之抗辯均屬無據,是以系爭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並未解消,被告自負有 給付系爭餘款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餘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 未於上開約定日期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同為有理,亦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僅請求 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 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支付 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 108 年11月28日起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8 年11月29日,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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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