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50號
CLEV,109,壢簡,65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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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王湘玲 



被   告 許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0,0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坐
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
按月支付原告9,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
定,前開給付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參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已
聲請強制執行,另依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點之規定,民事執行程序逾1 年4 月為遲延,可視為本件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最長期限,是以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52,000 元(計算式:9,500 元×16個月=152,000 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之19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4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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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