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郭月琴
葉仙寶
葉沛妤
葉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月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293,042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其名下已別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詎被告郭月琴為規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雲金死亡後,竟與被告葉仙寶、葉沛 妤、葉仕寶協議將葉雲金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葉 仙寶、葉仕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於106 年3 月31日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9 年5 月5 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1171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8日,足見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申請 上開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葉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9 年4 月9 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 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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