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576號
CLEV,109,壢簡,576,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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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郭月琴 
      葉仙寶 
      葉沛妤 
      葉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月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293,042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其名下已別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詎被告郭月琴為規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雲金死亡後,竟與被告葉仙寶、葉沛 妤、葉仕寶協議將葉雲金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葉 仙寶、葉仕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於106 年3 月31日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9 年5 月5 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1171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8日,足見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申請 上開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葉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9 年4 月9 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參見本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 法第245 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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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