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92號
CLEV,109,壢簡,492,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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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彭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oo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 項及第 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95年7 月出生,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 ,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目前由其 父親及母親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應由原告 之父親及母親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列有原 告法定代理人二人為當事人之起訴狀,且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二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1 份,並檢附起訴狀繕本3 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此裁定109 年4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 分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 人,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此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查詢 清單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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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